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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牟利,向綽號「明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販入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吸用外,餘分裝成小包,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 代價,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三住處,出售 予蔡榮喜。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依憑蔡榮喜之供述為其主要證據。然卷查訴訟資料, 蔡榮喜在警訊時供述:「我只向甲○○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警卷第七三 三三號第三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到甲○○住所拿安非他命來吸食,就丟 錢給他,有時給一千元,只一次,大部分都給五百元」、「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晚上七 點,我(買安非他命)給甲○○一千元,但他馬上又還我」、「給甲○○五百元,有 時他會收去,有時又還我」(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三十三頁);在第一審供述:「 我沒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各等語。依此觀之,蔡榮喜在 警訊時雖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一包一千元,惟在第一審偵審中却又供述未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僅向上訴人要安非他命吸用,給上訴人一千元或五百元,上 訴人立即還給蔡榮喜。其所供各節,前後不盡相符。而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蔡榮 喜是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左右在我住處,我替他買了一包安非他命,代價是一 千元」(警卷第七三三三號第二頁)等語,亦未供稱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九時許有販 賣安非他命予蔡榮喜,從而,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詞,是否全無可信﹖蔡榮 喜所言如何即足認為符合客觀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僅憑蔡榮喜不 利於上訴人片面之供詞,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論斷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向綽號「明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販入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吸用外,餘分裝成小包,以一包一千 元之代價,出售予蔡榮喜,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倘上訴人有販賣 所謂「安非他命」予蔡榮喜情事,然其所販賣之物品,是否該當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自須有嚴格之證 明。亦即上訴人所販入及吸用者,是否確係安非他命,攸關上訴人販賣予蔡榮喜之物 品,是否係安非他命﹖應否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刑責。雖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 第一審法院因上訴人另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予宣告沒收,但原審就此未為 必要之論證,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關於不另為無罪之 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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