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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龔 明 善         丁 ○ ○   共同代理人 陳 昭 雄律師   被   告 戊○○○         丙 ○ ○         乙 ○ ○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龔明善、丁○○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與被告等於民 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間,因辦理其等共同之先父龔雄振遺產之土地繼承登記事宜 ,共同至案外人龔桂芳代書處洽商辦理時,將全部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龔代 書保管,被告丙○○、乙○○竟獨自向龔代書取回全部印鑑章及證件等資料,未經 上訴人等授權同意,盜用上訴人等印章偽造由上訴人等及龔顯彰與被告丙○○自己共 四人,與被告戊○○○訂立上開土地遺產分配之「協議書」(協議日期載為七十年十 月十五日),並由被告戊○○○持該偽造之協議書,以上訴人等及龔顯彰、丙○○ 為民事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四八三號),戊○○○並委由乙○○為其訴訟代理人,另被告等再偽造上訴人等及龔 顯彰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丙○○一人代理三人出庭,形成父子分別代理訴訟雙方之現 象,而於該民事第一次庭期時並立即成立訴訟上和解,使法院陷於錯誤,使被告戊○ ○○無條件取得遺產土地○○○鄉○○段五八九之二四號土地;丙○○取得盥子頂段 三一六號土地;乙○○取得頂港子墘段五九二之二及之四、二筆土地,為訴訟上之詐 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於法院送達和解筆錄後,持上開自龔代書取回之龔明善 印鑑章及身分證,擅自偽造龔明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申請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龔明善之印鑑證明書,及變造該印鑑證明書之公文書,因認被告等牽連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等所 指被告等偽造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上,上訴人龔明善之印文為 (見一審卷第四 頁背面);又上訴人等所指被告等偽造龔明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為 (見 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另上訴人等所指偽造之民事委任狀上龔明善之印文為 (見 一審卷第八頁),印文均不相同。則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擅自向龔桂芳代書取回之所 謂龔明善之印鑑章,究竟係如何之印章﹖被告等是否盜用龔明善之不同種印章分別偽 造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開三印章是否均為龔明善所有﹖原審俱未詳查究明, 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 記載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指被告等變造印鑑證明書云云,惟究竟係指訴變造何 項內容之印鑑證明書,原審並未調查,且何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判決亦 未於理由內詳予敍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㈢、被告乙○○辯稱:五 八九之二四地號土地,因係農地,先全部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俟登記完後,再 返還予龔明善云云。惟若此,何以協議書未記載,又未另立字據以保障龔明善之權利 ﹖又每宗耕地因辦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甚明。則 何以不直接登記龔明善為共有人﹖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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