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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曹玉美曾為同事,曹玉美之兄曹樹榮、友人于芳透 過上訴人參加其姊黃秀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所邀集,會款每月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連會首黃秀菊共廿八人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于芳一會不久即轉讓 予曹玉美本人,名義上仍為于芳),雙方並約定曹樹榮、曹玉美之每月應付會款,由 曹玉美交給上訴人後再轉交會首黃秀菊。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至會首黃秀菊住處即台北縣新店市 ○○路九十八之一號,趁曹樹榮、曹玉美未親往標會之機會,分別偽造曹樹榮及于芳 二人簽名並填寫標金二千九百元及三千元而偽造曹樹榮及于芳名義之競標單參加競標 ,持以向會首黃秀菊將曹樹榮及曹玉美二人之活會標下,均足以生損害於曹樹榮、曹 玉美之權益,使會首黃秀菊誤以為上訴人受有曹樹榮、于芳委託而標得會款,及分別 於上揭二標會日期後,將上訴人冒標之會款四十九萬七百元及四十九萬二千元交付上 訴人。上訴人為隱瞞其犯行,私下仍繼續向曹樹榮、曹玉美收取活會之會錢,至八 十二年八月五日曹樹榮前往會首黃秀菊住處,擬參與競標時,始發覺上情(競標單已 撕毀並丟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 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 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如 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 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冒標會款,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並未供承何時 標取會款,會首黃秀菊於偵查中係稱:「黃某(指上訴人)告訴我,到第十一、十二 會時,他們(指告訴人)的會讓給黃某,就讓他標」,似未指明上訴人冒標會款之日 期;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其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及八十二年五月標得會款云云。所供 之日期與原審認定者不盡相符,實情究竟如何﹖原審對此犯罪時間之重要待證事項, 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已有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 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曹樹榮、于芳二人之簽名並寫標金二千九百元及三千 元,偽造競標單冒名標取會款四十九萬七百元及四十九萬二千元等情。惟上訴人及會 首與告訴人均未明確供述上訴人所寫之標金及標得之會款為若干,原判決並未於理由 內敍明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會首 黃秀菊為上訴人之胞姊,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秀菊於第一審偵審中並未證明上訴 人係冒名標會,而係稱上訴人說告訴人之互助會已讓給上訴人,就讓上訴人標云云(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或稱不知上訴人係借標還是冒標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三 頁)。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如何偽造競標單向會首冒標會款之事實,已經黃秀菊證述在 卷云云,據為斷罪之資料之一,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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