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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摡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四日及一月二十六日以000000000號呼 叫器為聯絡工具,與王志龍(已判刑確定)約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數量後, 在台南市小北攤販中心,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志龍 吸用,經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查獲王志龍,始由王志龍之供述而循線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查獲被告,因認被告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論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 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證人王志龍於警訊時證稱 :「我是向一名綽號『瑋成』之女子所買的,我共買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是八十四 年元月十四日左右,第二次是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左右,最近一次是八十四年元月 二十六日凌晨約三時左右,我均是打呼叫器000000000與綽號『瑋成』聯絡 後,我再先將錢拿到台南市○○路○段○○○號(瑋成上班處)交給『瑋成』,而我 則到台南市小北攤販中心內之電動玩具店內等候,『瑋成』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的, 我每次向『瑋成』買安非他命壹小包,價錢為新台幣壹仟元」(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 );王志龍並在警局當面指認被告甲○○即為售安非他命予之『瑋成』(見警局卷第 一頁背面、第二頁)。偵查中王志龍供稱其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四 日、一月二十六日請被告向別人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 亦稱:「是他(指王志龍)託我買的(指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 上開王志龍交付現款予被告,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王某之事實,如果無訛,則被告究 竟係受託代購﹖抑同時替賣方出售﹖被告有無從中營利情事﹖何以被告願多次不辭辛 苦代購﹖事關被告是否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或其他相當罪名,顯有調查 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可議。㈡ 、證人王志龍於偵查中稱其不知被告為女性(見偵查卷第八頁),似徵被告與王志龍 並非至親好友或熟稔之人。又被告自承王志龍所供買安非他命時聯絡之呼叫器號碼0 00000000(代號二七)為其所使用,且其綽號為『瑋成』(見警局卷第三頁 背面、第四頁、偵查卷第九頁、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 面、第四十二頁)。則何以王志龍知悉被告之呼叫器號碼及其綽號﹖王志龍上述於警 局及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言,何以均不足採信﹖原判決未細心勾稽、剖析明白,亦有 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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