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
意圖營利之摡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四日及一月二十六日以000000000號呼
叫器為聯絡工具,與王志龍(已判刑確定)約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數量後,
在台南市小北攤販中心,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志龍
吸用,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查獲王志龍,始由王志龍之供述而循線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查獲被告,因認被告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論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
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
決者,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
證人王志龍於警訊時證稱
:「我是向一名綽號『瑋成』之女子所買的,我共買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是八十四
年元月十四日左右,第二次是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左右,最近一次是八十四年元月
二十六日凌晨約三時左右,我均是打呼叫器000000000與綽號『瑋成』聯絡
後,我再先將錢拿到台南市○○路○段○○○號(瑋成上班處)交給『瑋成』,而我
則到台南市小北攤販中心內之電動玩具店內等候,『瑋成』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的,
我每次向『瑋成』買安非他命壹小包,價錢為新台幣壹仟元」(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
);王志龍並在警局當面
指認被告甲○○即為售安非他命予之『瑋成』(見警局卷第
一頁背面、第二頁)。
偵查中王志龍供稱其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四
日、一月二十六日請被告向別人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
亦稱:「是他(指王志龍)託我買的(指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
上開王志龍交付現款予被告,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王某之事實,如果
無訛,則被告究
竟係受託代購﹖抑同時替賣方出售﹖被告有無從中營利情事﹖何以被告願多次不辭辛
苦代購﹖事關被告是否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或其他相當罪名,
顯有調查
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難謂無調查未盡之可議。㈡
、證人王志龍於偵查中稱其不知被告為女性(見偵查卷第八頁),似徵被告與王志龍
並非至親好友或熟稔之人。又被告
自承王志龍所供買安非他命時聯絡之呼叫器號碼0
00000000(代號二七)為其所使用,且其綽號為『瑋成』(見警局卷第三頁
背面、第四頁、偵查卷第九頁、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
面、第四十二頁)。則何以王志龍知悉被告之呼叫器號碼及其綽號﹖王志龍上述於警
局及偵查中不利被告之
證言,何以均不足採信﹖原判決未細心勾稽、剖析明白,亦有
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