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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三 一九公里以南五百公尺處坡路時,正值下雨,視線不清,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不得超速且在上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限速六十公里以下,仍以時 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對向由楊楚敏駕駛附載其女林雅雯之HGK- 三一八號重型機車欲左轉迴車,上訴人未能隨時煞停,因天雨路滑車子失控打轉, 轉至反向時侵入對向車道內其車右前葉子板正與楊楚敏駕駛之上開重機車車頭撞及, 機車被撞向前滑倒,楊楚敏及林雅雯均被撞倒地,二人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急 救,楊楚敏因頭部受撞擊致顱內出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不治 死亡,林雅雯因胸腹腔內出血致氣胸,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託請路人報案並親自 前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 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 認定被害人楊楚敏騎機車至肇事地點欲左轉迴車時,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反向而行見狀 ,未能隨時煞停,失控打轉而侵入對向車道撞及機車而肇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 時稱:「對向車道楊楚敏騎機車往北方向行駛,但是他不知何故往雙黃線靠過來」( 見相字卷第九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我看到對方機車向左方中心線騎過來,要過 馬路,我有喇叭及打燈光,但機車仍繼續從我這方向過來,我閃避不及而撞及機車 」(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於第一審審理時稱:「我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向黃雙 線靠過來」(見一審卷第十一頁);於原審則稱:「是的(指機車欲左轉迴車),他 侵入到我的車道,已超過雙黃線一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先後所述被害人 當時究竟係靠中心雙黃線行駛,抑欲橫越對方車道左轉,或要迴車,並不一致,究竟 實情如何﹖憑何證據認定機車欲左轉迴車﹖又依楊楚敏之夫林鎮鴻於偵查中所稱:楊 楚敏當時係自幼稚園載女兒返家(見相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則楊女返家是否須於 肇事處附近左轉或迴車﹖原審對此關係上訴人過失情節之被害人是否違規左轉、迴車 ,或未靠右行駛之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究明,遽謂機車欲左轉迴車,非無調查未 盡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 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是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按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見機車欲左轉迴車,緊急往左煞避,因天雨路滑及慣性作 用,車子失控呈逆時針方向打轉,旋轉至反向時,右前葉子板與機車車頭相撞,機車 續撞及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云云。惟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有向左煞避之 措施,亦未記載機車與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相撞。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 相符,亦有可議。㈢、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稱肇事時,其車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云云 ,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辯稱其車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 於原審亦辯稱其見到機車後,已減速至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見原審卷四十頁背面) 。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有何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偵查中之不利自白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俱未說明,已嫌理由欠備。且原審採信上開偵查中之自白筆錄為判決基礎之證 據資料,惟並未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予以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亦有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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