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光華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已據
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兄張培燦
指訴,與
證人陳金英、洪宗雄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偽造之本票一紙,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四六號民事
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執票人陳金英否認
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證人謝君萍,及上訴人
之子張國偉皆供稱未見陳金英叫人脅迫上訴人,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
若係被迫冒用
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何以事後未即報案,亦未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以求救濟﹖所辯係陳金英唆使四、五個年青人,以加害身體之
詞,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無偽造之
故意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否則上訴人受陳金英索債,豈有不能脫身之
理﹖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所供,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