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六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
告訴人黃碧燦之指訴,及
證人即水碓派出所警員吳明哲、邱群童之供
證,與原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妨害自由等案卷等
證據,認上訴人
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
罪刑(並
諭知
緩刑三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林朝全、詹淑蘭、孫倪春美等所證,難免偏頗。
告訴人於警員
帶回派出所處理以前並無毀損社區警衛室椅子之行為,事後又未返回該警衛室,本件
椅子之毀損當非告訴人所為,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竟提出毀損之告訴,
顯有誣告之
故意甚明,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上訴人之告訴意旨,係稱告訴人以椅子丟擲上訴人
,而將椅子丟壞等語,非謂聽信李照雄之言而告訴。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聽信李照雄之
傳述,懷疑該警衛室之椅子毀損,係告訴人所為,因而提出告訴,並非誣告。原判決
以推測之詞遽入人罪為有不合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