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號九樓北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祥公司)助理會計,負責該公司存款及提領轉存之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利用北祥公司總經理張金洲命其自公司設於花旗
銀行台北分行乙存帳戶第000000000號戶頭提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轉存入該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甲存帳戶第00-00000-0號,而
持
有該五十萬元之機會,未依公司囑咐轉入彰化銀行該帳戶,反將之侵占入己。並為湮
滅
證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將其業務上作成之北祥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進款單
日期,更改為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彰化銀行收付款明細表內載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由花
旗銀行轉彰銀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北祥公司,
嗣於同年八月底上開二
銀行分別寄送對帳單至北祥公司後,始經該公司會計人員查覺
等情。認上訴人
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
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之罪刑,並
宣告
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謂上訴人係助理會計,負責北祥公司存款及提領轉存
業務,於上開時間,受北祥公司總經理張金洲之命,自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該公司之帳
戶內提領五十萬元轉存入該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不予照辦,而將
款侵占及更改進款單日期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該進款單、取款單之二單據均係上訴人
製作及保管,而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㈡小段敍述「上述二單據均係上訴人所製作及保
管」云云,據以論斷進款單上之日期,係上訴人因欲湮滅證據而更改云云,則原判決
所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論斷,尚非完全一致,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
證人王
天慶即該公司會計主任曾於第一審證稱:「公司辦理會計有三人,記帳方式:有我、
甲○○、總經理、張木真等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上訴人既負責
至銀行辦理提存款等業務,雖然上訴人曾供述:「該二單據係其製作」(見一審卷第
十五頁),該二單據是否亦為上訴人保管﹖尚屬不明,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業務上登載
之事實攸關,且進而影響上訴人是否成立
業務侵占罪,該公司之三名會計為誰﹖張木
真、林桂娟(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二人,是否為王天慶
所稱「三名會計中」之另二
人﹖該林桂娟於第一審供述:「伊之工作與上訴人接近」、「蓋好章後,不一定交給
伊」、「有時經過別人再交付伊」等語(見同頁),此與證人王天慶之
證言不符(見
同卷第二十九頁),原審並未
傳喚另一知悉該公司記帳方式之張木真加以調查,置林
桂娟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述於不顧,採信不利於上訴人之王天慶證言,非但有審理
未盡之違法,且嫌理由不備。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進款單」
日期,經上訴人為湮滅證據,而更改為「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等語,資為認定其成立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之證據,然理由內則認定因塗改部分極小,無從核對係何人塗改
云云,不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齟齬之矛盾。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