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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號九樓北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祥公司)助理會計,負責該公司存款及提領轉存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利用北祥公司總經理張金洲命其自公司設於花旗 銀行台北分行乙存帳戶第000000000號戶頭提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轉存入該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甲存帳戶第00-00000-0號,而持 有該五十萬元之機會,未依公司囑咐轉入彰化銀行該帳戶,反將之侵占入己。並為湮 滅證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將其業務上作成之北祥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進款單 日期,更改為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彰化銀行收付款明細表內載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由花 旗銀行轉彰銀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北祥公司,於同年八月底上開二 銀行分別寄送對帳單至北祥公司後,始經該公司會計人員查覺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之罪刑,並宣告 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謂上訴人係助理會計,負責北祥公司存款及提領轉存 業務,於上開時間,受北祥公司總經理張金洲之命,自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該公司之帳 戶內提領五十萬元轉存入該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不予照辦,而將 款侵占及更改進款單日期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該進款單、取款單之二單據均係上訴人 製作及保管,而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㈡小段敍述「上述二單據均係上訴人所製作及保 管」云云,據以論斷進款單上之日期,係上訴人因欲湮滅證據而更改云云,則原判決 所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論斷,尚非完全一致,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證人王 天慶即該公司會計主任曾於第一審證稱:「公司辦理會計有三人,記帳方式:有我、 甲○○、總經理、張木真等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上訴人既負責 至銀行辦理提存款等業務,雖然上訴人曾供述:「該二單據係其製作」(見一審卷第 十五頁),該二單據是否亦為上訴人保管﹖尚屬不明,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業務上登載 之事實攸關,且進而影響上訴人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該公司之三名會計為誰﹖張木 真、林桂娟(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二人,是否為王天慶所稱「三名會計中」之另二 人﹖該林桂娟於第一審供述:「伊之工作與上訴人接近」、「蓋好章後,不一定交給 伊」、「有時經過別人再交付伊」等語(見同頁),此與證人王天慶之證言不符(見 同卷第二十九頁),原審並未傳喚另一知悉該公司記帳方式之張木真加以調查,置林 桂娟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述於不顧,採信不利於上訴人之王天慶證言,非但有審理 未盡之違法,且嫌理由不備。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進款單」 日期,經上訴人為湮滅證據,而更改為「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等語,資為認定其成立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之證據,然理由內則認定因塗改部分極小,無從核對係何人塗改 云云,不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齟齬之矛盾。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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