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之
自白、共犯王世政(已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
定)之供述,以及王某之簽呈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訴人與硫酸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硫酸錏公司)間之租約,租約內載明「租地三○○平方公尺用以堆放物品,
不得興建房屋、轉租或抵押」,租金統一發票存卷,
暨上訴人向建築師鄭俊堂稱:土
地係其全部承租,三百平方公尺供建造餐廳,其餘土地作法定空地用,共使用五七七
‧三平方公尺,委由鄭俊堂申請建造執照,經鄭俊堂
結證在卷,又有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卷
可憑。與夫
證人陳戊翔之
證言、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陸㈡字第八一一○九一三三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
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九號二件
鑑定(驗)
通知書、照片三張等
證據,綜合判
斷
審酌,認定上訴人與該王世政間,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以租賃硫酸錏公司所有坐
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中之三百平方公尺土地堆放物品為名,約定不得建
築,却相互勾串,以非法方法申請建築餐廳,且多用二百七十七點三平方公尺為法定
空地,以配合其空地比,該公司為公營事業,王某係公司總務室事務課長,負責公司
土地管理等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非法圖利上訴人
等情,認上訴人共犯
貪污
圖利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與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與證人陳戊翔、鄭俊堂等
嗣後
翻異、迴護之詞
,均無可取,不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亦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予以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到場勘查者,並非王世政一人,也有硫酸錏公司職員多人及高雄市政府人員,非王
世政一人所能包庇;確實面積(指建造房屋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非六百六十六點
二四平方公尺,而二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係案外人樊中棪加建,並非上訴人所建
云云,指原審未予調查判處其罪刑有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以其
建物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可憑,且經會勘後,經辦人之簽報內容謂「建
物與租約並無不符」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與王世政無私相授
受情事,係其行政疏失,指摘原判決論以貪污罪共犯為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租約內載租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二百七十七點三公尺雖非建物面積,但為該建物之
法定空地比,租約上載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用途為堆放物品,特別約定「不得興
建房屋」,上訴人竟委託建築師鄭某為之設計興建餐廳,並告以土地係全部租用,三
百平方公尺用作興建餐廳,餘為法定空地,鄭俊堂依其所囑,為之設計及申請建造執
照,於房屋竣工後,為之申請使用執照。而王世政為該公司管理系爭土地之經辦人,
竟於簽呈上記載「與租約並無不符」,原判決認定該王世政蓄
意圖利上訴人,上訴人
與之有犯意聯絡,
乃據以論處前開罪刑,復敍述其
心證理由。原審於
審判期日已將卷
內有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逐一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且原審審判長於調查
證據完畢後,開始
辯論前,
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稱:「無」
,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審究尚有何事證疏未調查,對原判決已經調查及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為說明其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
訴理由。次查圖利罪,不以有行賄、受賄為必要,上訴意旨以其與王某間,無私相授
受行為,而否認犯罪云云,不無誤解
法律規定,且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該法定空地比上建物,是否為第三人樊中棪占用加建,乃別一問
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之犯罪成立。上訴意旨各節,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