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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之自白、共犯王世政(已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 定)之供述,以及王某之簽呈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訴人與硫酸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硫酸錏公司)間之租約,租約內載明「租地三○○平方公尺用以堆放物品, 不得興建房屋、轉租或抵押」,租金統一發票存卷,上訴人向建築師鄭俊堂稱:土 地係其全部承租,三百平方公尺供建造餐廳,其餘土地作法定空地用,共使用五七七 ‧三平方公尺,委由鄭俊堂申請建造執照,經鄭俊堂結證在卷,又有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卷可憑。與夫證人陳戊翔之證言、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陸㈡字第八一一○九一三三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 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九號二件鑑定(驗)通知書、照片三張等證據,綜合判 斷審酌,認定上訴人與該王世政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租賃硫酸錏公司所有坐 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中之三百平方公尺土地堆放物品為名,約定不得建 築,却相互勾串,以非法方法申請建築餐廳,且多用二百七十七點三平方公尺為法定 空地,以配合其空地比,該公司為公營事業,王某係公司總務室事務課長,負責公司 土地管理等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非法圖利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共犯 貪污圖利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與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與證人陳戊翔、鄭俊堂等翻異、迴護之詞 ,均無可取,不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亦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到場勘查者,並非王世政一人,也有硫酸錏公司職員多人及高雄市政府人員,非王 世政一人所能包庇;確實面積(指建造房屋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非六百六十六點 二四平方公尺,而二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係案外人樊中棪加建,並非上訴人所建 云云,指原審未予調查判處其罪刑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以其 建物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可憑,且經會勘後,經辦人之簽報內容謂「建 物與租約並無不符」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與王世政無私相授 受情事,係其行政疏失,指摘原判決論以貪污罪共犯為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租約內載租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二百七十七點三公尺雖非建物面積,但為該建物之 法定空地比,租約上載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用途為堆放物品,特別約定「不得興 建房屋」,上訴人竟委託建築師鄭某為之設計興建餐廳,並告以土地係全部租用,三 百平方公尺用作興建餐廳,餘為法定空地,鄭俊堂依其所囑,為之設計及申請建造執 照,於房屋竣工後,為之申請使用執照。而王世政為該公司管理系爭土地之經辦人, 竟於簽呈上記載「與租約並無不符」,原判決認定該王世政蓄意圖利上訴人,上訴人 與之有犯意聯絡,據以論處前開罪刑,復敍述其心證理由。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卷 內有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逐一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且原審審判長於調查 證據完畢後,開始辯論前,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稱:「無」 ,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審究尚有何事證疏未調查,對原判決已經調查及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為說明其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要非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次查圖利罪,不以有行賄、受賄為必要,上訴意旨以其與王某間,無私相授 受行為,而否認犯罪云云,不無誤解法律規定,且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該法定空地比上建物,是否為第三人樊中棪占用加建,乃別一問 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之犯罪成立。上訴意旨各節,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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