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承辦錄音帶
鑑定業務之人員,
自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訴第三人黃明珠、蔡汶釧妨害家庭案件,該署檢察官囑託調查局鑑定錄音帶與譯文
比對事項,由被告承辦,被告明知錄音中黃明珠、蔡汶釧二人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
卻在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八三陸三字第八三○六八三二二號鑑定
通知書上,為不
實之記載稱:「現在肚裡都有孩子」應為「現在都有孩子」,「先擺著再說」應為「
再說」,「殺兒子」應為「殺蚊子」云云,致檢察官據而對黃明珠等二人為
不起訴處
分。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
定不得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之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同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者為重;該罪係以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為犯罪
構成要件,即兼有保護損害公務機關
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因該公
文書之反於事實記載而受損害之他
人權益為目的。換言之:該罪應係公私
法益之被害
同在保護之列。是以上訴人之法益倘有因之而受損害
之虞,其自係直接被害人,且該
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即待究明。原判決以上訴人非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駁回其上訴,其理由說明仍未臻完備,不足以昭折服。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