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 ○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五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二人分別係大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春公司)、嘉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春公司)負責人,甲○
○實際並兼掌理嘉春公司之工程業務。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及六十六年七月間,嘉春
及大春公司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
五百六十八萬元及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承包台北市舊中央市場興建國民住宅之電器照明
工程及給水衛生工程(以上二項工程合稱為水電工程);約定上開水電工程應於建築
工程完工後一個星期內即七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竣工,如逾期完工一日,均應
按承
包總價千分之三計付
違約金。甲○○、乙○○○二人明知嘉春公司承包之電器照明工
程及大春公司承包之給水衛生工程並未依約如期完工,為免逾期受罰,竟與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國宅處幫工程司代施工股長張虎峰、約僱工程員黃天博、助理工程員方公
穎及工務員石英、第二科考工股長賴如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就上開公務員各人
主管監督上開水電工程之事務,明知該水電工程並未依約如期完工,為免大春公司及
嘉春公司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處罰,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七十年十月十六日由知情
之乙○○○製作不實之竣工報告,交由甲○○持向國宅處謊報該電器工程「已於民國
七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正式竣工」云云,石英、黃天博、方公穎、張虎峰、賴如橫竟共
同在該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蓋章,表示
無訛。再由石英擬稿於七十年十月十七日以
北市宅二字第一五七四八號函送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核備,副本抄陳台北市政府。自
建築工程前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計算一星期至七十年八月十五日期滿,自同年月二十
六日起算,分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使嘉春公司免受逾期完工,按每
日以七萬七千零四十元計算之違約金處罰。甲○○再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代表大
春公司製作不實之竣工報告,向國宅處謊報該給水工程「已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正式竣工」云云時,石英、黃天博、方天穎、張虎峰、賴如橫仍共同在該登載不實
之竣工報告上蓋章,表示無訛。再由石英擬稿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宅二字
第一九四九九號函送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核備,副本抄陳台北市政府,就其職務上所
掌之
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分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使大
春公司免受逾期完工,亦自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按每日以三萬三千六百元計算
之違約金處罰,均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之公庫
等情。因而就乙○○○部分撤銷第
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就甲○○部分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其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
依
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其事實認定上開水電工程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一個
星期內即七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竣工,如逾期完工一日,均應按承包總價千分之三
計付違約金。上訴人等明知嘉春公司承包之電器照明工程及大春公司承包之給水衛生
工程並未依約如期完工,為免逾期受罰,乙○○○於七十年十月十六日製作不實之竣
工報告,交由甲○○持向國宅處謊報電器工程已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正式竣工;甲
○○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製作不實之竣工報告,持向國宅處謊報給水工程已於七十年
八月二十二日正式竣工。……自建築工程前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計算一星期至七十年
八月十五日期滿,自同月二十六日起算,……使嘉春公司免受逾期完工,按每日以七
萬七千零四十元計算之違約金處罰。使大春公司免受逾期完工,按每日以三萬三千六
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處罰,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公庫等情。其所認定建築工程完
工日期,如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水電工程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一星期內即七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以前完工往前推算,建築完工日期為七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自建築工程前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計算一星期至七十年八月十五日期滿,自同年月二
十六日起算」云云,語焉不詳,且與所認定上開水電工程應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
前竣工,相互矛盾。又既認上訴人等係因承包之水電工程逾期完工,為免逾期受罰,
原判決事實欄亦僅記載嘉春公司及大春公司逾期一日應受罰之違約金額,就各該公司
免於受罰之金額各若干﹖毫無記載,此項為上訴人等
犯罪所得財物,攸關上訴人等犯
罪情節輕重及適用法令問題,原判決疏未為精確之計算而於事實欄詳加記載,本院無
從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
不無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甲○○為負責人之大
春公司及由其實際兼掌工程業務之嘉春公司向國宅處承包之水電工程應於七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以前完工之事實,與一審判決所認定上開水電工程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一個
星期內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竣工之不同事實,
乃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
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於法
顯有未合。
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