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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訴人 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男   上訴人 丙○○ 男   被 告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及丙○○在第一審之自訴 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灣省礦務局(下稱礦務局)頭份礦場保安中心主任,於民 國七十九年一月間,自上訴人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興煤礦公司或上訴人公 司)之礦場實施安全檢查時,即已測得坑內入氣斜坑之風量為一七二m /min,惟排氣 坑口因該礦場已經大東山礦場侵採貫通則全無排氣量,依坑內通風原理及從事礦場坑 內保安人員之基本知識,即可判定係坑內通風系統紊亂。被告明知排氣風路堵塞無 法排氣在先,依通風原理應無入氣風量之可能,但已測得入氣斜坑風量為一七二m /m in,竟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簽報未發現通風系統紊亂,可導致礦場無法開採之情事。又 上訴人公司自備柴油電機係由煤業合理化基金補助,申請補助手續及採購均由礦務局 負責;該發電機係東元牌二百四十馬力,不但礦務局輔導組器材課有案可查,該局保 安組第三課(機電課)亦有詳細之資料,且頭份保安中心更有詳細記錄可考被告 明知上訴人公司所自備之發電機係二百四十馬力,竟在其職務上制作之「調查報告」 上記載為五十馬力,並捏造其能力無法負荷兩機運轉而採輪流方式運轉,故上訴人公 司礦場停工之原因係電源不足,無法從事通風、排水與運搬作業等,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 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上訴人等曾一再指陳:當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赴上訴人公司礦場實施安全檢查時, 除曾親自入坑檢查入氣風量,並於入氣斜坑測得入風量為一七二m /min外,並曾會同 當時礦場顧問周瑞慶至排氣坑道檢查,且於排氣坑口測無排氣風量;即在上訴人公 司礦場事務所告知礦場安全監督員白標流謂:「排氣風路三個所嚴重落磐堵塞,無法 通風」,隨後丙○○並因此而偕同白標流前往排氣坑口測量,發現確實已無排氣風量 ,此據證人白標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在案。另證人周瑞慶於上開案件八十二年五月三 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上情無訛。事實上,通風氣流係自又斜坑六片道才流入已被侵採 盜挖打通之大東山煤礦坑道流出。且上訴人公司之工人確有直接從坑道進出大東山煤 礦坑道坑口,與該煤礦工人飲酒之事實,凡此俱見大東山煤礦已有侵採上訴人公司礦 區儲煤,致兩礦坑道相通之情事,並聲請傳訊證人白標流、周瑞慶、戴世賢及陳松證 實其事(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七、九十八頁、第二宗第五十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三 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一○八、一○九頁、更㈠卷第一宗第十四、十五、十六、二 十頁)。原審對於上訴人等之上開指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恝置不理,既未加以調 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非特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 論證,亦未臻完備。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 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依前述自訴意旨,係指被告在其職務上制作之「調查 報告」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簽報未發現穩興煤礦公司礦坑通風系 統紊亂,可導致礦場無法開採之情事,及明知該公司所自備之發電機係二百四十馬力 ,竟虛偽登載為五十馬力,致使該公司之礦業權被撤銷,則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係 穩興煤礦公司。至於該公司代表人(登記負責人)甲○雖供稱已將其股份轉讓與丙○ ○等語。惟設如甲○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與丙○○,亦僅屬公司內部股份之移轉變更 而已,並不影響於其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而股東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甲○有 將其股份移轉與丙○○,丙○○仍非直接之被害人,其逕提起本件自訴難認合法。第 一審未就丙○○之自訴是否合法,予以審究,已有可議,原審未詳論敍被告之上開被 訴犯罪嫌疑,如何足使受讓甲○之股份之丙○○權益受侵害,徒以甲○已將其股份轉 讓與丙○○之一端,認丙○○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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