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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遊星律師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三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簡錦錐及簡宜治、蔡春娥、張林蓬萊等五人於 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合資以簡錦錐名義購買杜吉雄所有坐落台北市○○○段六 九七、六九九及一一九五地號等土地(其中六九七、六九九地號為所有權全部,另一 一九七地號則為持分二分之一),面積分別為一二九○‧九六坪、一一七九‧四六八 坪及一二二四‧九四五坪(於六十八年地籍重測後地號分別變為台北市○○區○○段 四小段四七、四三號及台北市○○區○○段貳小段七五八號);並於五十七年五月八 日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所得坪數為一四○○坪、簡錦錐所得坪數為一○九五‧三 七三坪、簡宜治所得坪數為五○○坪、蔡春娥、張林蓬萊二人所得坪數各為三五○坪 ,復約明該等土地如欲出售或開發設施等,應互相同意方得進行,開發利得應依照各 共有人所得坪數比例分得,而於五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將其中六九七、六九九地號二筆 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一一九五地號土地則信託登記於簡宜治名下。蔡春 娥將其所得坪數三五○坪讓售予簡錦錐而退出合夥;七十年一月十四日因張林蓬萊 之提議,剩下四人合意確定一一九五地號分由上訴人、簡宜治、張林蓬萊三人合夥共 有;另六九七、六九九地號二筆土地則分由上訴人、簡錦錐二人合夥共有。上訴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三月卅日,違背其任務,擅將信託登記於其名 下之六九七、六九九地號二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九十一萬元出售予不知 情之林文珍(林文珍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再轉售予吳民德),所得均侵吞入己,致生損 害於合夥人簡錦錐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 人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 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如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載 稱:「甲○○與簡錦錐、簡宜治、蔡春娥、張林蓬萊等五人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廿 九日合資以簡錦錐名義購買杜吉雄所有坐落台北市○○○段六九七、六九九及一一九 五地號等土地」(見原判決第一頁正面末二行及背面第一行)等語,謂上開三筆土地 均係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所購買。但於理由欄則載稱:「且有該不動產負責(按 為買賣之誤)契約書二份(一份是五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訂立,標的為六九七、六九 九二筆土地,另一份是五十七年一月九日訂立,標的為一一九五號土地)在卷可稽」 (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七-九行),認定上開三筆土地,其中台北市○○○段六九 七、六九九號二筆係五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訂約購買,另一筆同段一一九五號土地則 係於五十七年一月九日訂約購買,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顯不相合,又,關於簡錦 錐與杜吉雄間,就前揭三張犂段六九七、六九九號土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事實欄記載係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締立;理由欄內,却有認定於「六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者(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究竟「六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為何﹖似未據說明,且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盡相符,均非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具狀稱:「告訴人簡錦錐見被 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出售訟爭地得款七千餘萬元,偽造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謂 『共有不動產分配持分協議書』,偽造被告甲○○簽名及印章。查該協議書上簽名絕 非被告所簽,……鈞院亦有被告當庭之簽名,有關簽名部分,肉眼即可分辨,為求慎 重,請鈞院送鑑定機關鑑定即可知告訴人所提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協議書上被告之簽 名並非真正。……告訴人偽造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共有不動產分配持分協議書』, 並勾串證人為虛偽之證詞,實則被告與證人李金龍從未謀面,該協議書簽訂日期遠在 被告出售訟爭地後半年餘,被告絕無可能再與告訴人就已經賣出之土地簽訂任何協議 書,此乃常情,上開協議書之簽名送請鑑定,則告訴人之謊言不攻自破。」等語(見 一審卷第一六七頁背面、一六八頁正面),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 ,復具狀為同一之辯解(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背面、二六三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 ,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調查,亦不於 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難謂為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 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簡錦錐等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合資以簡錦錐名義 購買杜吉雄所有坐落台北市○○○段六九七、六九九及一一九五地號等土地(見原判 決第一頁正面末二行、背面第一行)。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辯稱伊於五十七年間買 受該訟爭土地時,其所有權人均非杜吉雄或杜吉雄之父杜山杉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 九、一七九-一頁)。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台北市○○○段六九七、六 九九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周土、周定、周火等人(見一審卷第一八一-一八四頁 ),並非杜吉雄。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無出入,究竟實情如何 ,自應詳加調查清楚,明白審認,方足以昭折服。原審就之未詳加調查勾稽,剖析清 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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