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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林傳貴持有上訴人乙○○為發票人之本票八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屆期未獲給付,林某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 已改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後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一年度票速字第○ 一○二一號),向該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 小段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區○○○路○段○號四樓、該房屋地下二層、 三層之停車位(此部分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以及乙○○所有與上訴人甲○ ○同居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區○○ 街○○號三樓房屋予以查封。甲○○及乙○○二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林傳貴之債權,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先偽刻李女胞妹黃燕燕之印章一枚, 偽造黃女署押二枚及印文五枚,冒用其名義以偽造黃燕燕與乙○○、甲○○訂立如第 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內載明:黃燕燕承租門牌台北市○ ○區○○街○○號三樓及三樓之一、之二房地,租金每月八十萬元等情,且偽造黃燕 燕印文一枚,以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黃女名義之「聲請狀」私文書,再將此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聲請狀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向同地方法院提出行使,而使 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八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二八三九號 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二月二 十六日、三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二十五日多次不動產拍賣公告中,並註明:拍定後不點 交等情,足生損害於黃燕燕、法院對於拍賣事項記載之正確性,以致其後經五度拍賣 均無人應買,而生損害於債權人林傳貴。其後,林某就李女、白某對於黃燕燕享有 之每月八十萬元租金請求權聲請原審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乙○○於收受該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核發之命令後,復偽造黃女署押一枚,偽造黃燕燕名義如第一審判 決附件三所示之「聲明異議狀」私文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同該地方法院提 出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燕燕及債權人林傳貴。又李、白二人再以自己及朝陽公司負責 人之名義虛偽訂立「辦公廳租賃契約書」,其內編造甲○○經營之朝陽興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朝陽公司)向乙○○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地及地下二、三樓 停車位之事實(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白某嗣以朝陽公司名義具狀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該不實內容之「辦公廳租賃契約書」,致使該法院之承辦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八一民執公字第七二一七號 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三月五日、三月二十五日之不動產拍賣公告中,並註明拍定 後不點交,致使數度拍賣亦均無人應買,而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拍賣事項記載之正確性 及債權人林傳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甲○○及乙○○二人……以偽造如 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黃燕燕名義之『聲請狀』私文書,再將此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聲 請狀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向原審提出行使,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八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二八三九號之……多次不動產拍賣公告中,並註 明: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及「李、白二人再以自己及朝陽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虛偽訂 立『辦公廳租賃契約書』……白某嗣以朝陽公司名義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該 不實內容之『辦公廳租賃契約書』,致使該法院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八一民執公字第七二一七號之……不動產拍賣公 告中,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惟於理由三內僅敍明上訴人二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二罪 。而就上述上訴人等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未見併為論列及說明,已難謂法。況經核與其於理由內引述第一審 依牽連犯之例,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認為第一審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不相合,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 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本件上訴 人等於偵審中一再陳稱上訴人乙○○與告訴人林傳貴之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上訴人乙○○前向告訴人林傳貴及案外人李振福等人合夥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均已還 清,系爭本票八張係因李振福騙稱已撕毀而未取回等語(見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卷第十 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第四十二頁正面),參諸李振福另被訴侵占案 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審理在案(見偵卷第一○五頁)。可 見上訴人等之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真相若何,欠明瞭,自有待傳喚李振福到庭 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等涉犯毀損債權罪名得否成立之法則適用 事項,未為詳查,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列及說明,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 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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