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乙○○
共同連續行使
變造公文書累犯罪刑,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罪,於民國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前,該條項之罪名,原係列載為第二條之一第一
項,
而非規定於第三條第一項,此觀之上開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於理
由內敍明上訴人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
私物品罪,其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
懲治走私條例論處,並於據上論斷欄內載明係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經核顯與該條例修正前所規定之條項罪名不相符合,已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次按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
如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
,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
期
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三
年五月十九日基普倉字第○四○四九號函(見上更㈡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說明
載稱:「海關之鋼索封條係於貨櫃卸船裝車後(運出碼頭大門前)由拖車司機向海關
申請」,於說明載稱:「拖車司機載運重櫃出碼頭(或貨櫃中心)後,運到貨櫃集
散站時,由業者查核是否按時進站,若發現超過預計之時間則暫不予收櫃.並移送本
局駐站關員查核貨櫃逾時進站之原因……」,及依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暨長春貨櫃
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原院前審指出⒈GSTU0000000 空櫃係⒈出站,⒈
回站。⒉GSTU0000000 空櫃係⒉出站,⒉回站,⒊WHLU0000000 空櫃係⒒
出站,⒒回站。(見上訴字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五至四
十六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參核顯示,上訴人等於原審一再陳稱海關之鋼索封條既係拖
車司機於出碼頭前始悉該封條號碼,因之張越麟無法未卜先知綱索封條號碼事先變造
備用,及其等
所載運之重櫃均未逾時進站,亦未曾繞道至林口長庚醫院調包空櫃後再
回櫃場,且其二人提領之三只空櫃均已回站,則在環球,尚志櫃場所發現之三只空櫃
,並非伊等所提領之該三只空櫃
等情,似非全然無據,上訴人等之上開陳詞何以不足
資為
彼等有利證明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未就此詳予論列及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再查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主張:「進口
之三只重櫃於2⒛前均已入櫃場,何以貨主不前往具領,於八十年四月發現重櫃內
係空櫃時仍不追究貨主。且進口之重櫃必有進口之廠商行號,從而可查出其負責人年
籍姓名資料,本件貨主既不敢前往具領,證明貨主與該三只進口重櫃確有關連,而該
三只進口重櫃之貨主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即係張越麟……」等語(見上更㈡字卷第二十
八頁,暨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內之載敍
參照)。原審未就此攸關貨
主是否即為張越麟或是何人之影響犯罪事實認定,及判斷上訴人等在警訊中之
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之重要至關事項,詳為調查,亦未敍明其理由,而逕以「……空櫃之所
有人之代表歐楊玲琴經本院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另一代表人李盛實則傳喚無着,惟本
件案情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自不足昭折服,亦難謂
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誤失。以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原判決既有不當,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