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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 稱建管處)違建科第一區隊小隊長,負責違章建築拆除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緣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前因有增建違章建築,經建管處查 報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查報應予拆除,乙○○於同年月七日奉命前往拆除時竟 圖利在上址經營303賓館之李榮雄,而不予拆除,令不知情之拆除隊員詹德慶、詹 德錦、周清河等人改拆除附近坐落同巷三弄八號一樓未經查報之違章建築,而對於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乙○○於拆除後且於同日之「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上 ,「執行拆除類別」欄內,登載係違建戶「自行拆除」,而於主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 之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一),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違建之管理。八十一年五月 六日,上開賓館所在違建再經查報隊查報通知拆除,甲○○於同年月十三日奉命前往 拆除時,亦基於圖利賓館經營者吳相閔之犯意,而不予拆除,同採類如乙○○之手法 ,在附近尋得坐落同巷八弄八號一樓之未經查報之違建,責令不知情之隊員張忠村、 周清河、賴慶榮、詹德慶、詹德錦等人予以拆除,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甲 ○○為能矇混其主管之結案審查,並即於「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上「違建地 點」欄,偽載拆除地點為「本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前」,且明知 其實際拆除者係長、寬各約為四公尺及二公尺,以鐵條搭蓋,上覆塑膠浪板之遮雨棚 架,仍於「材料、高度、面積」一欄,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不實記載,並偽載係業 主自行破壞拆除等情(詳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違建之管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各論處被告乙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駁 回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上所謂圖利他人之罪,雖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 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即已成立,而不以實際上得利為必要。然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 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除犯他項罪名外,要難遽以上開罪名論 擬。又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 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 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對單純使用該違章建築所有(或管領)者之獲益,似尚難認 其該項利得即屬不法利益之範疇。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記載台北市○○○路○段○○○ 巷○號一樓因有增建違章建築,經建管處查報隊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查報應予拆除, 被告乙○○於同年七月奉命前往拆除時竟圖利在上址經營303賓館之李榮雄,而不 予拆除,令不知情之拆除隊員詹德慶等人,改拆除附近坐落同巷三弄八號一樓未經查 報之違章建築,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記載迄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上開賓 館所在違建再經查報隊通知拆除,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三日奉命前往拆除時,亦基 於圖利賓館經營者吳相閔之犯意,而不予拆除,同採類如乙○○之手法,在附近尋得 坐落同巷八弄八號一樓之未經查報之違建,責令不知情之隊員張忠村等人予以拆除, 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情,於理由內敍明係以被告乙○○、甲○○二人係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違建科之小隊長,負責帶隊執行拆除違建,竟故意不予拆除上 開查報應予拆除之違建,而以拆除隔鄰未經查報之違章建築矇混充數,顯有圖利上開 違建業主李榮雄、吳相閔之犯意,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但查被告等之上述行為究竟 所圖利者何指﹖是否即為未拆除上開已查報之違章建築或其他?又所圖得之不法利益 究竟有多少?此攸關圖利罪名得否成立至關事項,均未見原判決詳細認定及說明其根 據,真相若何?殊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仍有待詳為剖析審認明白。 原審在未究明前,率依牽連犯從一重各論處被告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名,不 無速斷,要難謂無理由不備及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次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 ,聲請調查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必以裁定駁回之,或雖 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謂非違法。本件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內載:「被告 等奉命拆除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前違建,而誤拆同巷三弄八號一樓 及同巷八弄八號一樓未經查報之違建,實係因當地巷弄門牌不清且地形複雜,查報單 上所載文義不明有以致之,為此懇請鈞長履勘現場可知詳情。另證人賴慶榮、林銘 田、許正熠、李耀星等於偵查中謂不曾拆錯他處違建乙節與事實不符,懇請傳訊證人 賴慶榮等到庭以查明建管處違建科拆除作業是否有誤拆情形。」(見原審卷第五十四 頁)。此攸關判斷被告等辯解虛實之重要事項,原審就此未為詳查,於判決理由內亦 未說明何以捨棄不予採納之依據,率行判決,自不足昭折服,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 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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