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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傑律師上訴人等因甲○○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與自訴人甲○○及案外 人游銘基合夥投資興建坐落於台中市○○路○○○號之房地,許、林二人並共同保管 資金之收支,為從事房地產投資業務之人,竟於同年七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甲○○之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侵占入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知上訴人丙○○、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予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 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 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構成要件,而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是在合夥關係結算完 成前,合夥人之出資,仍屬於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他合夥 人擅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外,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卷查證人游銘基於 原審證稱:「我與乙○○原為舊識,他們投資上述房地產時資金不够,我以房地產抵 押貸款參加,他們之投資時間在七月間,我出資六百萬元」、「(備忘錄)八十一年 才寫的,寫明房地產處理之原則是甲○○寫的」、「……目前房地產也沒有處理,我 不認為被侵占」(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即自訴人甲○○於原審訊以 :「該備忘錄是你寫的﹖」、「協議書之目的為何﹖」時,亦答稱:「我寫的沒錯」 、「我與被告所投資之房地產若結束時,再投資之情形」(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三頁反 面)。可見其等本件系爭房地產之合夥投資關係,未結束且合夥人之出資亦尚未結 算清楚仍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似無疑義。參以上訴人等陳稱自訴人於八十年七 月間陸續滙資金二百萬元至乙○○帳戶,係指八十年七月八日電滙五十萬元、八十年 七月十日電滙一百萬元、八十年七月十八日電滙二十萬元、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電滙 三十萬元(見上訴字卷第二十一頁)後,已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將之存入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活期備償借款專戶內,又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代收款項 證明條影本乙紙在卷資憑,顯見其等之上開陳詞,亦似非全然無據。究竟真相若何﹖ 迄欠明瞭,此攸關判斷上訴人等涉犯侵占罪名得否成立之法則用事項,仍有待深入 剖析徹查明白。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在事實未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 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基於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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