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傑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甲○○自訴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與
自訴人甲○○及案外
人游銘基合夥投資興建坐落於台中市○○路○○○號之房地,許、林二人並共同保管
資金之收支,為從事房地產投資業務之人,
詎竟於同年七月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而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甲○○之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侵占入己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諭知上訴人丙○○、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予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
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
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
構成要件,而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是在合夥關係結算完
成前,合夥人之出資,仍屬於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除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他合夥
人擅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外,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卷查
證人游銘基於
原審證稱:「我與乙○○原為舊識,他們投資上述房地產時資金不够,我以房地產抵
押貸款參加,他們之投資時間在七月間,我出資六百萬元」、「(備忘錄)八十一年
才寫的,寫明房地產處理之原則是甲○○寫的」、「……目前房地產也沒有處理,我
不認為被侵占」(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即自訴人甲○○於原審訊以
:「該備忘錄是你寫的﹖」、「協議書之目的為何﹖」時,亦答稱:「我寫的沒錯」
、「我與被告所投資之房地產若結束時,再投資之情形」(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三頁反
面)。可見其等本件系爭房地產之合夥投資關係,
迄未結束且合夥人之出資亦尚未結
算清楚仍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似無疑義。參以上訴人等陳稱自訴人於八十年七
月間陸續滙資金二百萬元至乙○○帳戶,係指八十年七月八日電滙五十萬元、八十年
七月十日電滙一百萬元、八十年七月十八日電滙二十萬元、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電滙
三十萬元(見上訴字卷第二十一頁)後,已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將之存入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活期備償借款專戶內,又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代收款項
證明條影本乙紙在卷資憑,顯見其等之上開陳詞,亦似非全然無據。究竟真相若何﹖
迄欠明瞭,此攸關判斷上訴人等涉犯侵占罪名得否成立之法則
適用事項,仍有待深入
剖析徹查明白。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在事實未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要
難
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基於
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依
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
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