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某日,偽造號碼七七C○一
三○五D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七十七年度甲種第三期
債票」一張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持向住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之
黃翼讓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並訂立借貸契約書,黃翼讓再持該債券向黃金平借得六十
萬元,
嗣黃金平持以兌領本息款時,經
鑑定發現係屬偽造,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
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在原審先稱因欠案外人李清典八百萬元,
乃簽發黃文昌名義支票八張共八
百萬元,請黃翼讓轉交云云(原審卷第廿一頁);繼謂「我當時開了六張八百萬的支
票」(同卷第卅一頁反面),已未相符;
證人李清典則供證「甲○○直接交給我一張
八百萬元支票」(同卷第七十七頁),並有黃翼讓所呈該八百萬元支票影本
可按,原
審卻認定該黃文昌名義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係被告託黃翼讓轉交李清典,並非被告向
黃某借款之憑證,進而採信被告所辯未曾向黃某借款,未以該偽造之公債票為質,自
無偽造可言等語,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
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黃翼讓所提借貸契
約書影本(偵緝字第廿四卷第十三頁),其上被告簽名為真正,為其所不否認,由該
契約全文觀之,書寫排列順暢,已
難謂係被告在空白紙上簽名後,由黃翼讓事後偽造
。依契約書
所載,被告提供○一三○四、○一三○一、○一三○五、○一三○六等
四張公債票為質;介紹人劉洋秀在調查站供稱,黃翼讓轉向黃秀碧借款七十五萬元、
向黃金平借款六十萬元,以該公債票為質,黃秀碧部分之公債票在伊處代管等語(偵
字第七八六一號卷第十七頁);
偵查中亦謂二張公債票在
彼處,一張在黃金平處(同
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卷附借據影本亦載明以○一三○一、○一三○四號公債票為質
(同卷第十九頁),則○一三○六號公債票何在﹖各該公債票是否亦屬偽造﹖原審未
傳訊劉洋秀、黃秀碧、黃金平等人質明,並命提出尚未
扣案之其他公債票,以查證被
告及黃翼讓何人所供為可採,率予判決被告無罪,自屬證據調查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該公債票如係被告所交付,其是
否知情為偽造﹖是否偽造後再行使,均與其是否成立犯罪攸關,自應詳查,案經發回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