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
背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
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自訴意旨
略以渠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調任台灣省立○○高中人事
室主任,晉敍為荐任三級、本俸四一○元、年功俸五級五二五元,按荐任一至三級均
為第九職等,
詎被告乙○○係前銓敍部長、丁○○係前人事行政局長、丙○○係前銓
敍部處長、戊○○係前人事行政局副局長,違反俸級法及公務員任用法,於七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將
自訴人改敍降為八職等,並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通知上訴人,應予上訴人
第九職等之待遇,而支給第八職等,構成背信罪云云,提起自訴。惟以被告等係為國
家處理公務,並非為上訴人私人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己詳載其論斷之
理由,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等七十六年辦理改任換敍
,將上訴人原為九職等變成為第八職等,使上訴人損失本俸一級等語,重為事實上之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不構成背信罪有何違法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即與法定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為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
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關於
詐欺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
詐欺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
分竟亦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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