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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丁○○ 男   被   告 乙○○ 女         戊○○ 男         丙○○ 女         甲○○ 男         己○○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同年月廿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立新竹師範學院社會教 育系副教授兼系主任,而被告戊○○、丙○○、己○○、甲○○均係該系教授。均獲 推選擔任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自訴人丁○○係該系之副教授,於民國八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該評審委員會提出升等之申請,由被告等五人共同負責 評審。被告等於同年六月六日在該校所召開之升等第二次會議中,明知自訴人就「 研究進修」項目所提出過去近五年副教授年資內完成之論文十三篇、時論四十三篇之 著作,經該會送請二位校外專家評審,其中一位外審專家評審人蔡吉源評定得分「共 計三十分」。另一位外審專家實則無該人存在。而被告等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 圖使自訴人不獲升等,明知上情,竟於該次會議作成自訴人之「研究進修」項目,「 依外審專家」所評分數平均(十三及十六),得分「十四‧五分」,使自訴人送審之 各項評分總計共四十七點五分,未達升等標準(五十分),而不予通過送審,並於八 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登載於其等以該會名義所製作之書函,通知自訴人,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名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刑事訴訟固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尤應以程序之公正以實現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一章之規定,調查證據發現真實。本件原判決依憑受命法 官與另位外審專家接觸,證實確有參與審核自訴人之論文並予評分情事,而認定被告 等所辯實在,並無登載不實行為,惟遍查全卷並無該項證據資料,亦未於審理期日踐 行該項證據之調查程序,已有未合。且縱基於「審核教授升等專家應予保密」之原則 ,由受命法官訊問證人,亦應制作訊問證人筆錄,並鑑識該證人筆跡與卷附審核評分 手稿筆跡是否脗合,以昭信讞(為達保密目的,或可以當方法為之),而後提示命 自訴人及被告等閱覽,以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 於判決顯生影響。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 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與證人范文芳、吳淑貞之電話錄音, 以證明被告乙○○就上訴人之論文送請外審專家評定之經過,所供歧異,此與案情非 無關係,原審未傳訊吳淑貞質明,就證人范文芳部分所為訊問亦未詳盡,自亦有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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