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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送達地址: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底,打電話教唆黃瑞松(判刑確定 )竊取一部賓士三百型自用小客車以便低價購入,黃某轉而教唆陳增榮(判刑確定 )竊取該型之車。陳某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凌晨四、五時許,携帶兇器螺絲起子一 支,在台中市○○○路○段○○○巷巷口,竊取吳連成所有車號00-0000號同 型車一輛,得手後一起駕至上訴人處,以新台幣十二萬元將該贓車售予上訴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加重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之行為,若被教唆人先已具有犯意,則僅為訓導指示之幫 助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之被教唆者黃瑞松、陳增榮均屬行竊汽車廿餘次之竊盜犯(見 原審前審判決),則上訴人以電話要求黃瑞松竊取一部賓士三百型汽車販售予伊,並 未指定具體之時、地、確切之標的,黃、陳兩人是否先已具竊盜犯意,抑因上訴人之 教唆始起意行竊,攸關其係構成幫助犯或教唆犯,原審未予查明認定,尚嫌速斷。又 事前教唆他人竊盜,事後分取贓物,固僅論以教唆竊盜罪,惟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教唆行竊後再故買該贓物,是否不須另論贓物罪,已非無疑,若上訴人僅構成幫助 竊盜罪,與故買贓物間關係如何,亦非無研求餘地。再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惟如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逾越教唆範圍,教唆犯自不負相同之罪責,本件上訴人果 教唆黃瑞松行竊賓士車一部,有無教唆行竊者携帶兇器行之,被教唆者行竊時有加重 情形,是否為上訴人所認識或預見,亦關係究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原判 決未予明白審認,尤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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