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陳金練之續弦,陳某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
月間,贈與前妻子女陳仁俊、陳美珠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定期存款存入台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被告竟於八十年五月八日未經同意,盜用兩人印章,將該定
期存款契約解約,將款存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林素琴等人於同社之帳號。又陳金練父
子共有土地出租予陳信雄、林昆南,由陳信雄預立每月租金廿一萬元之支票一張,陳
金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一時十二分死亡後,被告未與其子女共同繼承,於當
日持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兌現,存入陳金練設於該社之帳號內,
翌日並予領
出(連同其餘存款共領出卅四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冒陳金練名義,標中
其生前加入葉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得款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各
等情,因認被告犯
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
迭次
自承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陳金練死亡後翌日,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中正分社陳某帳戶內,領款卅四萬元,卷附該帳號帳卡影本亦有同一記載(第一
審卷第一一一頁),則其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即以陳金練名義領款,應犯有偽
造私文書罪行,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被告提款係用以償還醫藥費及支付喪葬費,不
構成犯罪,自有判決未
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陳金練名義標
得互助會,其投標方式如何,有無書寫標單,攸關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名,原審未予
詳查(會首葉重義在第一審泛言被告打電話向葉妻標會,詳情未訊明),
證據調查亦
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告
侵占部分提起上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