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陳金練之續弦,陳某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 月間,贈與前妻子女陳仁俊、陳美珠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定期存款存入台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被告竟於八十年五月八日未經同意,盜用兩人印章,將該定 期存款契約解約,將款存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林素琴等人於同社之帳號。又陳金練父 子共有土地出租予陳信雄、林昆南,由陳信雄預立每月租金廿一萬元之支票一張,陳 金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一時十二分死亡後,被告未與其子女共同繼承,於當 日持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兌現,存入陳金練設於該社之帳號內,翌日並予領 出(連同其餘存款共領出卅四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冒陳金練名義,標中 其生前加入葉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得款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各等情,因認被告犯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自承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陳金練死亡後翌日,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中正分社陳某帳戶內,領款卅四萬元,卷附該帳號帳卡影本亦有同一記載(第一 審卷第一一一頁),則其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即以陳金練名義領款,應犯有偽 造私文書罪行,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被告提款係用以償還醫藥費及支付喪葬費,不 構成犯罪,自有判決未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陳金練名義標 得互助會,其投標方式如何,有無書寫標單,攸關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名,原審未予 詳查(會首葉重義在第一審泛言被告打電話向葉妻標會,詳情未訊明),證據調查亦 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告侵占部分提起上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