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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張 陳紡於第一審固稱:「是我欠他(指上訴人甲○○)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他要 我寫一份保管條的」,惟於原審已稱:「他怕我不還,所以我多寫一點,是我自己要 寫的……」,供詞前後矛盾,且除該保管條外,被害人另簽發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交付 ,復據其於第一審陳述明確,並有該張本票附卷可稽。原判決理由認定「由上訴人示 意被害人虛偽書立保管條」,而對該張本票來源未予明載,且究上訴人如何示意被害 人書立保管條及本票,被害人於原審有利上訴人之供詞如何不足採,均未說明其理由 。又依被害人於原審之供述,非僅未表示受上訴人指使,且於保管條上亦承認「保管 人代保管現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屆期如數交還,若屆期未交還願負法律上一切民 、刑事責任」,是上訴人提出告訴,無非誤信被害人應負保管條所載刑事責任所致, 並無任何誣告之故意,原審以此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顯失依據。㈡本件事實雖出於 虛構,然因上訴人誤信被害人願負保管條所載刑事責任,並據此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被害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似不構成誣告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被害人在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卷附保管條、告訴狀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所書立之保管條,係作為尚欠其五萬元借款之債權憑證, 竟意圖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害人侵占其交付保 管之現款四十萬元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因找不到被害人,想藉 此迫被害人出面,以便求償,及誤解保管條意義,始提出侵占告訴,被害人確實尚欠 款項,無受誣危險,不構成誣告罪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已供認因被害人要去南部,遂要 被害人將保管條之金額寫為四十萬元以為擔保(見一審卷十三頁背面),核與被害人 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供述因欠上訴人五萬元,上訴人要伊寫 該張保管條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原審本於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認定係上訴人示意被害人虛偽書立保管條,無違法可言。被害人在 原審陳述是伊自己要多寫金額云云,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尚無足取,原判決理由 雖未說明,然於判決無影響。又被害人於第一審固稱當時為配合保管條,另簽發四十 萬元本票一張給上訴人,然該張本票亦係上訴人要伊簽發,已經伊在上開侵占案件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原判決未予載明,對上 訴人誣告犯行之認定,也不生影響,均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保管條僅係作 為被害人積欠上訴人借款五萬元之擔保,被害人實際上並未代上訴人保管四十萬元, 既經上訴人與被害人供明在卷,上訴人自無誤信被害人應負侵占刑事責任可能,竟 提出侵占告訴,要難諉無誣告故意。又上訴人於告訴狀既敍明:因經商在外,所收取 一筆現金四十萬元,逾金融機構儲放時間,次日復有要事待辦,遂委託張陳紡保管, 乃張女竟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予以花用侵占云云,所虛偽申告之 事實,已非純為民事關係,被害人有受侵占刑事處分之危險,灼然無疑。原判決論上 訴人以誣告罪,殊無適用法則不當情形。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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