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受僱於游連朋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
十七號中藥店內從事幫傭工作,因見游連朋年邁獨居,
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進入該中藥店內,趁游連朋不備之際,搶取顧客付予游連
朋之藥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並予
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七
號游連朋經營之中藥店,搶奪顧客交付游連朋之藥款二千餘元事實,所依憑之
證據為
被害人游連朋、
告發人游金弼、
證人張江勤在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訴與證述。然被害人
游連朋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並未到庭,據其子即
告發人游金弼在偵查中稱游連朋患
有老年癡呆症(見偵查卷二十四頁),其在第一審雖經
傳喚到庭,第對法院之
訊問表
情木訥,均未回答,有訊問筆錄
可憑(見一審卷二十二頁背面),則其在警訊之指訴
是否於有意識能力下所為,能否採為證據,饒有調查必要。又證人張江勤在警訊及第
一審均證稱上訴人係於顧客將藥款交付被害人後,自被害人手中搶走(見偵查卷十一
頁,一審卷十二頁)。然告發人於第一審則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去派
出所報案,剛好客戶來,他(指客戶)
告訴我,他要把錢給我父,甲○就把他搶過去
」(見一審卷十一頁正背面),似謂當時上訴人係自顧客手中搶走藥款,究竟實情如
何,亦待調查審認。㈡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前開款項係其幫被害人洗衣服,被害人親戚
游水合(係游水河之誤)代被害人所付之工資(見偵查卷二十五頁背面),此項辯解
是否足採,原審未傳訊證人游水河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
難謂無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
上訴人於第三審
上訴理由狀內謂「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由游水河代付月工資後數日
,告發人游金弼製妥一張
和解書,持至本里里長吳丁財辦公處,要上訴人在其上簽名
,幸經吳里長傳來游水河問明,證明係伊代游連朋支付予上訴人之月工資
無訛,始化
解此紛爭」云云,是否事實,於更審時應併傳訊證人吳丁財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