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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受僱於游連朋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 十七號中藥店內從事幫傭工作,因見游連朋年邁獨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進入該中藥店內,趁游連朋不備之際,搶取顧客付予游連 朋之藥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並予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七 號游連朋經營之中藥店,搶奪顧客交付游連朋之藥款二千餘元事實,所依憑之證據為 被害人游連朋、告發人游金弼、證人張江勤在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訴與證述。然被害人 游連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並未到庭,據其子即告發人游金弼在偵查中稱游連朋患 有老年癡呆症(見偵查卷二十四頁),其在第一審雖經傳喚到庭,第對法院之訊問表 情木訥,均未回答,有訊問筆錄可憑(見一審卷二十二頁背面),則其在警訊之指訴 是否於有意識能力下所為,能否採為證據,饒有調查必要。又證人張江勤在警訊及第 一審均證稱上訴人係於顧客將藥款交付被害人後,自被害人手中搶走(見偵查卷十一 頁,一審卷十二頁)。然告發人於第一審則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去派 出所報案,剛好客戶來,他(指客戶)告訴我,他要把錢給我父,甲○就把他搶過去 」(見一審卷十一頁正背面),似謂當時上訴人係自顧客手中搶走藥款,究竟實情如 何,亦待調查審認。㈡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前開款項係其幫被害人洗衣服,被害人親戚 游水合(係游水河之誤)代被害人所付之工資(見偵查卷二十五頁背面),此項辯解 是否足採,原審未傳訊證人游水河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難謂無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 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謂「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由游水河代付月工資後數日 ,告發人游金弼製妥一張和解書,持至本里里長吳丁財辦公處,要上訴人在其上簽名 ,幸經吳里長傳來游水河問明,證明係伊代游連朋支付予上訴人之月工資無訛,始化 解此紛爭」云云,是否事實,於更審時應併傳訊證人吳丁財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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