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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金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發 行人,曾出版鐵版神數圖書而與鐵版神數業者范瑞林、董蒙節及其委任律師葉潛昭有 糾葛,意圖報復,使葉潛昭及范瑞林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假冒葉潛昭名義 翻印寄賣「鐵版神數函授講義」及假冒范瑞林(化名方紀然)名義翻印寄賣「細說鐵 版神數斷六親生肖秘訣」等書,再向寄賣之書店搜購上開書本以為證據,分別於民國 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葉潛昭、范瑞林 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名譽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但經調查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說明:「證人黃清和於八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並曾致函原審陳稱被告前往眾文圖書公司購買『鐵版神數函授講義』之日期 應為寄賣之隔天,其於八月十日在原審證詞有誤函請更正等語」(見原判決三之⑵內 ),但原審未予調查,竟以該書面以代陳述,是其採證,已有可議。㈡、證人朱文章 供稱:「是兩位小姐來寄賣,隨後甲○○來買走,且又清楚寄賣共幾本,我當時奇怪 ,他怎麼會知道寄賣幾本,且指明發票要寫明書名」,證人黃燃燦供稱:「不過可確 定來買者是金陵公司甲○○,因他特別要求以舊式的發票寫明書名資料」(見偵一五 九八二號卷第五三頁背面),證人黃文賜供稱:「甲○○站在門口,由小姐進來寄賣 ,隨後由甲○○進來全數買走」、「甲○○分二次買走」、「我直覺上是認為他寄賣 的」(見偵一五九八二號卷第七一頁背面)。又關於以范瑞林(化名方紀然)名義之 「細說鐵版神數斷六親生肖秘訣」部分,證人李炳堯證稱:「今年七月三十一日有位 不知姓名之小姐拿了三本或五本來寄賣,那小姐走了約十五分鐘,金陵文化公司的甲 ○○就進來買」(見偵一七二五二號卷第二八頁背面),證人戴定國證稱:「今年七 月三十一日有位不知名的小姐在晚上七、八時左右拿了六本來寄賣,那小姐走後約十 幾分鐘後,金陵文化公司的甲○○就進來買了四本」(見偵一七二五二號卷第三十頁 背面),如依證人所述,被告於小姐寄賣離去不久,即來買書且有數家書局,似非巧 合,則各該人之證言,均係不利被告之供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說明不足採之理由 ,亦嫌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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