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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下稱高雄港警所)一港口分 駐所警員,負有對進出港口漁船檢查之責,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擔任二十二 時起至翌日上午二時止之漁船檢查勤務,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下勤務離開漁 檢崗哨在所內休息待命,因於同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接獲年籍不詳之「陳建宗」( 名字有可能同音異字)之請託,代為協助「喻揚號」漁船進港檢查事宜,上訴人明知 「喻揚號」私運泰國檳榔(貨價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仍予以允諾 ,並基於圖利「陳建宗」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喻揚號」 漁船進港時,趁擔任漁檢勤務之黃清興、黃博和及值班警員擅離職守及打盹之機會, 未會同值勤憲兵林志鴻即自行登船檢查,並為掩飾其上開圖利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 ,明知「喻揚號」進港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仍於「喻揚 號」漁船所備置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偽填進港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二十三時」,並於「檢驗簽證」欄偽造憲兵林志鴻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漁 船安檢主管機關對漁船安檢之正確性,繼則於高雄港警所一港口分駐所所設置之「高 雄港務警察所漁船進港漁貨量登記簿」上,偽填進港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二十三時」,並於「檢查員」欄偽造憲兵蘇永吉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蘇永吉及漁船安 檢主管機關對漁船安檢之正確性,於放行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喻 揚號」漁船停泊於高雄港大汕碼頭為警查獲走私檳榔約二十三噸(貨價新台幣三百四 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高雄港警所一港口分駐所二十人安檢勤務分配表(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記載二十三日上午三時至四時間值班之人係王順逢,船筏檢 查者係黃清興、黃博和,備勤為張正雄,待命服勤有六人,上訴人係其中之一人,有 該分配表(見警卷第三二頁),該時間內黃清興雖上樓洗澡,黃博和在睡覺,王 順逢在值班台上椅子睡著,但均仍在漁檢崗哨,於洗完澡或叫醒後,可隨時服勤。且 據高雄港警所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高港警刑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函略以:「甲○○係一港 口分駐所警員,平日負有對進出港漁船詳實檢查之責,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黃員 依本所一港口分駐所勤務編排,應擔服二十二時至隔二十三日二時之船筏檢查勤務, 並應於二十三日二時下勤務離開漁檢崗哨在所內休息」(見他字卷第一頁),上訴人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至四時之間,並非分 配由其擔任檢查船筏之勤務,亦未奉上級指示負責檢查,則上訴人於該時間內擅自前 往檢查,是否係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殊非無疑!原判決認係其主管之事務,自與上 引高雄港警所第一六七九一號函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 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喻揚號漁船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三 十分許進港,上訴人竟登載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倘如原判決所認定上 訴人對「喻揚號」進港檢查事項,在檢查表登記簿所記載係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則 所犯亦非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所能包括,原判決對此未予注意,亦嫌疏略。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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