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下稱高雄港警所)一港口分
駐所警員,負有對進出港口漁船檢查之責,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擔任二十二
時起至
翌日上午二時止之漁船檢查勤務,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下勤務離開漁
檢崗哨在所內休息待命,因於同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接獲年籍不詳之「陳建宗」(
名字有可能同音異字)之請託,代為協助「喻揚號」漁船進港檢查事宜,上訴人明知
「喻揚號」私運泰國檳榔(貨價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仍
予以允諾
,並基於圖利「陳建宗」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喻揚號」
漁船進港時,趁擔任漁檢勤務之黃清興、黃博和及值班警員擅離職守及打盹之機會,
未會同值勤憲兵林志鴻即自行登船檢查,並為掩飾其上開圖利
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
,明知「喻揚號」進港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仍於「喻揚
號」漁船所備置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偽填進港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二十三時」,並於「檢驗簽證」欄
偽造憲兵林志鴻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漁
船安檢
主管機關對漁船安檢之正確性,繼則於高雄港警所一港口分駐所所設置之「高
雄港務警察所漁船進港漁貨量登記簿」上,偽填進港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二十三時」,並於「檢查員」欄偽造憲兵蘇永吉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蘇永吉及漁船安
檢主管機關對漁船安檢之正確性,於放行後,
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喻
揚號」漁船停泊於高雄港大汕碼頭
為警查獲走私檳榔約二十三噸(貨價新台幣三百四
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
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高雄港警所一港口分駐所二十人安檢勤務分配表(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記載二十三日上午三時至四時間值班之人係王順逢,船筏檢
查者係黃清興、黃博和,備勤為張正雄,待命服勤有六人,上訴人係其中之一人,有
該分配表
可按(見警卷第三二頁),該時間內黃清興雖上樓洗澡,黃博和在睡覺,王
順逢在值班台上椅子睡著,但均仍在漁檢崗哨,於洗完澡或叫醒後,可隨時服勤。且
據高雄港警所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高港警刑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函
略以:「甲○○係一港
口分駐所警員,平日負有對進出港漁船詳實檢查之責,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黃員
依本所一港口分駐所勤務編排,應擔服二十二時至隔二十三日二時之船筏檢查勤務,
並應於二十三日二時下勤務離開漁檢崗哨在所內休息」(見他字卷第一頁),上訴人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至四時之間,並非分
配由其擔任檢查船筏之勤務,亦未奉上級指示負責檢查,則上訴人於該時間內擅自前
往檢查,是否係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殊非無疑!原判決認係其主管之事務,自與上
引高雄港警所第一六七九一號函不符,而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及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喻揚號漁船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三
十分許進港,上訴人竟登載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倘如原判決所認定上
訴人對「喻揚號」進港檢查事項,在檢查表登記簿所記載係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則
所犯亦非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所能包括,原判決對此未予注意,亦嫌疏略。以上
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