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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 察處七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與陳○昌間之賭博,因陳○昌詐賭起糾紛,伊並非有不法得財之意思,才去擄陳○ 昌勒贖款項,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范○雄家中與陳○昌、陳○雄等人賭 博,所輸金額不在少數,伊係賭博之被害人,原判決對此未予注意,又將賭場老闆范 ○雄同意分擔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誤計入為伊向陳○昌勒贖部分,認伊向陳○昌 要求四十萬元,與事實不符;又和解書內記載詐賭之金額為四十萬元,原判決未予採 信也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憑空認定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承有打電話給范○雄(見訴緝卷第四一頁背面),以 及被害人陳○昌之陳述,證人范○雄、陳○○霞、俞○儀、范○慧、俞○郎、陳○雄 之供述,復有陳○昌之家人準備贖款用之二十萬元支票影本、被害人受傷之診斷書各 一紙附卷可稽。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以及陳○雄、陳○○霞夫婦、俞○郎、俞○ 儀等人,在范○雄之住處以天九牌聚賭,每次輸贏僅數百元至一千元,且上訴人亦僅 賭幾次而已,並無輸贏金額達四十萬元之多,況五、六人在一起賭博,亦非全輸給陳 ○昌,由陳○昌一人贏錢,上訴人係假藉被害人詐賭,邀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意圖不法所有,擄掠陳○昌勒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所辯解:因被害人詐賭致伊輸錢四十多萬元,雙方引起誤會,伊無不法所有之意 思,並非為了勒贖才擄被害人,被害人被不詳姓名人攔截,伊並未參與,無擄人勒贖 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 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這是大家一場誤會,有寫和解書」(見訴緝卷第三五頁正 面),上訴人具名之辯護狀內記載:「七十四年四月間陳○昌與甲○○所立之和解書 內容所載相脗合」(見訴緝卷第七四頁正面),但遍查一、二審偵審卷內並無此和解 書,且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曾和解說這是一場誤會,都沒拿錢,也沒有書面,雙方 家長講一講而已」(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卷內所未有之和解 書,原審自無從為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不採信未於判決說明,自 非以卷內資料而為主張,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范○雄於原審供證:「是 陳○龍(乃陳○昌之父)交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給我,因我接到電話告訴他要四十萬 元,不够四十萬元,所以他只交了一張二十萬元,而另外二十萬元我尚未去籌,警察 就來了」(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正面),於警局調查時供稱:「七十三年十月四日晚上 大約十一時許,甲○○要陳○昌開車載她去拿錢,一去未返,結果甲○○來電話說『 陳○昌詐賭,他已經承認了』,要拿四十萬元來就放走陳○昌」、「經陳○昌之父及 太太到我家商討結果,由我及陳家各自負責二十萬元」、「有男性在電話說:『他們 不怕我沒錢,否則找我,並砍斷我的腳』,因此我不得已出二十萬元,我非與陳○昌 共同詐賭」(見少連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正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要陳○ 昌之家人拿四十萬元去贖人,實有依據,並非將范○雄之分擔額誤算入陳○昌之內, 范○雄係因陳○昌之父無法籌措四十萬元,經雙方商量後,始談妥由范○雄出二十萬 元。上訴意旨以伊向陳○昌要求之金額為二十萬元,並不正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意圖勒贖而擄人,自無不合。再者擄人勒贖罪之既遂係以被擄之人 是否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 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情事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 法則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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