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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任生律師         葉子瑋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一 課驗貨員,負責進口貨物之查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丙○○係 合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報關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係合順報關公司之現 場職員。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合順報關公司受文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文佐公 司,負責人陳信銘)及方欣行(負責人陳清琴)之委託,代為申報該二公司、行號自 香港進口,貨品為茶壺,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A/82/4127/0005號及AA/82/4127/0006 號之貨物報關事務。陳信銘、陳清琴(均未經起訴)明知該等茶壺係大陸產製,而偽 報產地為泰國,陳清琴且提供非來貨之照片四紙,替冒以為申驗茶壺之樣本。八十二 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基隆關稅局驗貨一課課長陳英一於查驗辦理紀錄上查驗要點批示 欄中批示上開二批申驗貨物各應開驗四箱、八十箱,注意產地等文句後,指派甲○○ 前往查驗。甲○○即會同丙○○指派之現場人員乙○○,同至來貨存放地點-八號 碼頭進行查驗工作;甲○○明知依「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經查驗對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 義時,不得挑認,但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 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第二項第 一款亦明定:「貨品凡起運口岸為亞洲地區,且其貨品為陶磁製品茶壺者,除就其貨 品本身標示可確認為非大陸產製者外,應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否則即應一律送鑑定 。」等查驗準則,於查驗中發現上開來貨壺底有中文篆體印文字樣、中文製壺人名 章及第二層以下貨品均無產地標示等情形,查知來貨產地之正確性顯屬可疑,明知應 依上開作業規定加註簽記,不得挑認,竟以所查得之可疑貨品出示於乙○○,表示來 貨有疑,乙○○於得知甲○○查得上述違章事實後,迅以公用電話將上情通報丙○○ ;詎丙○○竟基於賄賂之故意,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乙○○轉知甲○ ○:先讓所驗貨物驗放(PASS),丙○○將隨後找甲○○答謝等語,以行求賄賂於甲 ○○違法驗放本案來貨;甲○○竟亦就其主管之本案驗貨事務,於其職務上掌管之上 開二紙進口報單文書上,不為就所驗得之實情據實登載,而為查核無訛之不實挑認, 且未依課長之批示分別開驗四箱、八十箱,而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查驗辦理紀錄驗貨 簽註事項欄中登載:「開驗四件,經查核結果詳如報單所簽,與裝箱單所報相符。」 、「開驗八十件,經查核結果詳如報單所簽,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不實查驗紀錄 而違法予以挑認,並以核驗無訛之意思將報單送呈批示而行使該不實之文書;致使陳 信銘、陳清琴所申報之貨物得以核稅准予放行,未依法處分沒入,分別直接圖利陳信 銘、陳清琴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四 十八元;間接圖利於陳信銘、陳清琴、丙○○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嗣於提領 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員調查處)據報會同基隆關稅局機動巡 查隊進行複驗查得上情;上開二批貨物經送請鑑定證實確均為大陸產製物品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 論處丙○○、乙○○二人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 丙○○、乙○○均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倘所憑之 證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條所稱之行求賄賂,係指行為人表示願意交付金錢或其他可以金錢折算之財物 ,用以請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為有利於己之違背職 務行為,但尚未得對方承諾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於得知甲○○查獲違章事實 後,迅速以公用電話通報丙○○,丙○○基於行賄之故意,與乙○○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推由乙○○轉知甲○○先讓所驗貨物驗放,丙○○將隨後找甲○○答謝,以行 求賄賂於甲○○違法驗放等情,於理由欄內說明係以丙○○、乙○○二人在海員調查 處及檢察官偵查自白明確,且互核相符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乙○○在海員調查處訊 問時,原否認有任何犯罪情事,以原不知為大陸物品,事後丙○○欲前往提貨,碰見 複驗回來告知,伊始知情,事先未曾溝通等語為辯(調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嗣 於補充調查筆錄中,方供稱:「當天驗貨員甲○○……對來貨之產地有疑問,於是我 就打電話給我的老闆丙○○,問他如何處理,他叫我轉達他的意思,跟甲○○講,先 讓這兩批貨PASS(驗放之意),以後他會去處理,吳員即將產地挑認」,但並未供認 有何向甲○○行求賄賂金錢等財物之意思表示(調查卷第四十五頁),檢察官偵查中 ,乙○○仍稱:「老闆說請驗貨員先PASS後,他會去處理,我掛了電話,海關還在查 這些貨,我跟他說,老闆說產地沒有問題,請他先PASS,以後他會去找你」,經訊問 :「你老闆丙○○要海關先PASS,事後去找他,是否要答謝或送禮﹖」乙○○答稱: 「不知」,(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一審審理中,乙○○為相同之供述 (一審卷第十五頁)。乃原判決竟謂乙○○對行求賄賂之犯行已自白明確云云,顯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丙○○在海員調查處補充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曾 供稱:「我請林員(乙○○)轉達,希望甲○○先行PASS(指查驗部分),事後我再 去找他『答謝』」,「我要乙○○跟海關說先PASS,我們事後再去找海關,我的意思 是事後找貨主去『答謝』他」(調查卷第三十一頁,偵查卷第九頁)。微論丙○○所 供「答謝」與乙○○所稱「處理」相岐異,且所謂「答謝」者,其真意如何﹖是否僅 為口頭禮貌上之道謝而已﹖抑有以金錢等財物行賄之意思﹖倘確有行賄之意,其金錢 或得以金錢折算之財物數額若干﹖均不無疑義;況檢察官偵查中,曾訊之:「要如何 答謝海關﹖」丙○○答稱:「那時趕出貨,沒有時間想到如何答謝」(偵查卷第九頁 ),第一審審理時,丙○○更供明:「我沒有打電話給貨主,貨主也沒有答應我行賄 ,我當時因為很忙,就叫乙○○叫海關PASS,事後我再去找他,是叫海關趕快處理, 不是叫他違背職務」(一審卷第一五五頁),原判決指丙○○已自白不諱,亦有未合 。再者,貨主之一陳信銘亦供證丙○○未曾與伊連繫有關答謝情事(一審卷第三十頁 ),得否逕行認為丙○○、乙○○二人有對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非 無研酌之餘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 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見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乙○○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打公共電話,是在七 號碼頭的那支公共電話」(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審理中,乙○○猶謂: 「我不知道八號碼頭有電話,我只知道七號碼頭有電話,(我有)十年的報關經驗」 (一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審判決乃據以於事實欄內認定乙○○於得知吳鐵漢查得 違章事實後,迅至「近旁之七號碼頭以公用電話」將情通報丙○○,乙○○乃依丙○ ○之指示,行求賄賂於甲○○,甲○○因而有本件違法驗放之圖利他人犯行,原判決 亦予以維持。然甲○○始終堅決否認乙○○曾於驗貨之中離去再返回要求違法驗放之 情事。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一再具狀表示當時驗貨所在之八號碼頭後方即有一排 公用電話,且七號碼頭根本無公用電話,乙○○何以捨近求遠至無公用電話之七號碼 頭打電話,足見所謂乙○○打公用電話予丙○○乙節,係屬杜撰云云,請求調查(調 查卷第九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五十九頁反面、六十二頁反面),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七號碼頭無公用電話 ,伊係在驗貨事後,始至基隆關稅局內打電話給丙○○,通知丙○○準備繳納稅金以 便放行(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乃原審對此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事項,未依法 加以調查,遽行判決,認係乙○○所處環境主觀認知問題即謂無調查之必要,自屬違 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 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 棄不採。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雖得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自由判 斷職權之行使,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不得作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明定;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係以證人葉大勳、徐榮杏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證之查驗方法,為認定甲○○犯 行所憑證據之一。然徐榮吉僅供述機動隊係依據有人檢舉或機動隊自己過濾倉單之方 法查獲,並無任何不利於甲○○之供述(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而本件係因八號 碼頭倉庫大部分均裝卸一般大宗物質,案發當日,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分 隊長郭豐鈴在該碼頭看見此批陶磁製品,感到懷疑,乃主動進行複驗而查獲,有郭豐 鈴所供及移送書載明可稽(調查卷第四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七頁,一審卷第一一○頁 ),非如原判決所謂經海員調查處「據報」會同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複驗查獲。又 葉大勳在第一審供證時,復供稱:「這是理講,驗貨員應該要垂直的驗下去,不能 只看上面,但並沒有規定他一定這麼做」(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 足徵所謂垂直驗貨方法,乃葉大勳個人習慣之意見。原判決復以「海關對進口貨物疑 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為據,認甲○○於查驗中,發現來貨壺底有「中文篆體印 文」、「中文製壺人名章」及第二層以下無產地標示,應不得挑認。但甲○○自始即 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壺底有篆體字,但我不認為那是大陸文字,紙箱外觀及茶壺上 均浮貼為泰國製」、「未發現有大陸簡體字的茶壺,於機動隊複驗完,我奉命再度查 驗時,在第二層或第三層才發現」(調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證人楊湖秀(基 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承辦人)到庭具結供證:「易碎物只看相片,是符合規定的」 、「篆體字並不代表任何意義,除非有中文簡體及出產地名等,才能證明是大陸貨, 這種情形下,我們也可以挑認」(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陳英一(基隆關稅局進 口組驗貨一課課長)具結證稱甲○○挑認係符合規定(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李國清 (基隆港務局八號碼頭倉庫管理員)亦具結證述:「沒有(看到乙○○中途離開倉庫 去打電話),八號碼頭後面有八隻電話,後門也打開著,不需要跑出去打電話」(原 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上開證人依法具結供述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言,原判決徒 以「均在基於同事情誼,臨訟串飾廻護之詞」一語,即不予採信,(李國清並非甲○ ○之同事);而未以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已不合於論理法則。又甲 ○○寧捨查緝大陸走私物品得予敍奬記功並領取奬金,而僅憑乙○○含糊不確定之「 我的老闆說以後會去找你處理」或「找你答謝」一語,即認定甲○○願為本件圖利他 人之犯行,是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抑純為行政上之疏失﹖亦不無疑義。上訴人等三 人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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