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
陳君漢
律師
方錫洀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同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則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任
該公司財務處總處長,負責該公司財務收支及調度工作,亦為大同公司財務業務實際
負責人。甲○○與乙○○及已離職之前任財務處總處長黃慶松(任職
期間自三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四月七日止),劉昱弘(任職期間自六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上二人均未經起訴),共同明知大同公司並非銀行,亦未依
法申請獲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六十四年七月四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
公布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自同年月六日生效起,在其公司內以「
大同公司員工存款」名義,訂立一年期、二年期、一月期、三月期等各種定期存款項
目,以高於銀行牌告存款利率方式,向社會上不特定之人吸收存款,而經營該公司登
記範圍以外之存款業務,該公司對於前來存款之人不限資格、身分、金額,只須提出
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所存款項即可辦理,大同公司則交付同面額之借據以資掩飾,
迄
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向社會上不特定之人(非具該公司員工、股東身分)一萬
二千一百十三人吸收存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九十八億三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
法人行為負責人違
反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刑,甲○○部分並
宣
告緩刑叁年,固非無見。惟查:㈠
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
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
利之辯解事項與
證據,
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
有違。上訴人等於原審
迭次辯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處罰,係以
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為要件。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則明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滙兌業務。該「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在銀行法施行期間,應係指包括於
八十年二月八日始經行政院明令廢止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而該辦法第二條規定
:經營生產事業之工廠、公司向外借用週轉資金,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
金之撥充運用,非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圖利者,不視為本辦法
所稱之地下錢莊。
但上述工廠、公司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仍應視為
地下錢莊,依照本辦法規定取締。上開規定之禁止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禁止為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規定競合,從而上開不視為地
下錢莊行為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特別規定,至八十年二月八日該辦法廢止以前,依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委任行政院頒行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既具委任立法之效力,
自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所指之「法律」之一,具
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特別法之效力,而排除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
適用。
依該辦法第二條所定,既准許經營生產事業之公司、工廠向外借用週轉資金,用於其
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
而非以收存貨幣或款項行為為常業圖利,
不視為地下錢莊而受取締。則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凡「法律另有規定
」准許非銀行之生產事業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即不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所禁止,自不觸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至四四頁反
面),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在原審上開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
加以論列,率行判決,不惟理由不備,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於
偵查中即供稱:「只向員工、股東借款,
第三人不接受」。
證人林蔚山於偵查中供證:「以員工、股東作目標,未吸收游資。
」(見一八五八二號偵卷第三六一頁反面);證人譚建中供證:「大同公司無經營存
款業務」,「有限制須股東」(見
上揭卷第九二、一一六頁);證人陳天昌供證:「
只針對員工、股東,其身分公司規定要問」(見上揭卷第二五七頁);證人周幸助供
證:「借款有資格限制」(見上揭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證人李志宏則供證:「有員
工身分,股東身分,公司才向其借款」(見上揭卷第二六三頁反面)。而上訴人等於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所遞補充答辯狀,尚檢附大同雜誌第六十二卷二十期
十四頁、第六十四卷第三期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八卷第十期第一一六頁,均一再聲明
籌集資金之對象僅限於大同公司之股東及員工等特定人,並非以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為借款對象,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違反公司法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