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兄弟,因與被害人張○○前於高雄縣○○鎮
長選舉時,各所支持之人不同,已有嫌隙,
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農曆過年
期間,張
○○又因賭博與乙○○口角,
迨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張○○與朋友在高雄
縣○○鎮○○路○○○號凡情咖啡店喝咖啡聊天,為乙○○發現。乙○○遂邀集甲○
○、上訴人丙○○、丁○○與未起訴綽號「小杜」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
另案審理之
未滿十八歲之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共六人,並基於使張○○受
重傷
之
犯意聯絡,分由乙○○、陳○○各持其所有之手槍一支(一為九○手槍,另一為左
輪手槍),丙○○持其所有鋁棒一支,甲○○、丁○○及「小杜」則各持其所有之鋤
頭柄一支,分乘二部車子,前往凡情咖啡店,由乙○○進入啡啡店內,以有事相談為
由,邀張○○外出,張○○甫出店門,即由甲○○、丙○○、丁○○、「小杜」等人
持鋁棒、鋤頭柄圍攻,陳○○則以槍柄敲擊張○○之頭部,並於張○○倒地後,由乙
○○持槍射擊張○○左小腿近足踝部一槍,致張○○受有右側額頭瘀腫、右枕部裂傷
一公分、右眼尾裂傷三公分、左手擦傷、左第七至第十肋骨骨折、胸壁血腫、脾臟破
裂、左側脛腓骨下三分之一近足踝部貫穿傷等傷害,昏倒於地,乙○○等六人始揚長
而去,張○○經送醫急救,左腳始免予成殘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丙○○、丁○○均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
採為
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謂為
適法。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以重傷未遂罪刑,係以被害
人張○○及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供述為主要依據。然查被害人在警訊中係供稱:
被二把四‧五手槍打擊成傷……甲○○持手槍以槍柄打擊我頭部,乙○○持另一把四
‧五手槍朝我脚部開一槍云云(見警局卷第三頁背面)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乙○
○等所持用為「九○手槍」及「左輪手槍」,係陳○○以槍柄敲擊被害人頭部等顯不
相符;檢察官
偵查中被害人又狀稱:圍毆被害人之
兇器為大哥大、鋁棒、鋤頭等物,
並非被槍打傷(見偵字三○七五號卷二十二頁背面),並於第一審審判中供稱:未看
見手槍,是五、六個人打我,當時很暗,路邊都是沙石車在跑,聲音很大很吵,且喝
酒,不知有槍聲(見一審卷八十一頁)。依上資料,足見被害人在警局所供,已有瑕
疵,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自難以被害人之陳述,採為判決之基礎。又
共同被告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
甲○○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第一次警訊筆錄中,雖有供認持槍的是
乙○○與陳○○……左輪手槍及九○手槍是乙○○及陳○○所有等語,但該筆錄甲○
○拒絕簽名,註明拒簽名之理由為:「槍不是槍,是大哥大,我有近視眼」(見警局
卷七、八頁)。且甲○○又一再辯稱此筆錄係遭刑求不移。原審對此抗辯,僅以製作
筆錄時有選任之律師王家鈺在場,無刑求之可能,且上開筆錄並非偵查本案之倪明鑑
製作,
乃另一未到現場之刑事小隊長邱秋金根據「被告」之供述記載云云(原判決理
由欄五項末段)。查警訊時既有王家鈺律師在場,乃目擊有無刑求最直接有力之證據
,原審何以不加調查審訊明白﹖且邱秋金在原審係證稱:我完全是據「被害人」之供
述記載(原審卷五十頁背面),又與原判決認定係根據「被告」之供述不相適合。再
原判決既認定為被害人最初救治之○○醫院院長黃志欽證稱:有於被害人送醫院後問
被害人﹖答稱是打架,左脚是開放性骨折,有否貫穿,因病歷未記載,不敢肯定;而
為被害人療傷之○○總醫院高雄分院主治醫師黃志賢,對被害人左足踝內側到外側之
貫穿傷,不敢肯定百分之百是槍傷(見原判決理由欄四項及五項),承辦之刑警人員
倪明鑑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未去現場找尋彈殼(同上偵查卷四十頁),隊員張文正係
證稱:我接通知說發生兇殺案,沒有找到彈頭或彈殼……我們意識到是群毆鬥毆,不
是槍擊案(原審卷八十四頁)另一隊員宋永豐則證稱:「我到現場處理……附近的人
說看到被害人被好幾個人用棒子打,並未聽到有槍聲,當時我們以為是單純的打架事
件」(原審卷九十七頁)。上列
證人黃志欽係最初為被害人醫傷之醫師,衡情對被害
人是否遭到槍傷,應知之甚詳,竟證稱不知有無貫穿傷,其餘證人均為刑事隊員,其
等至現場調查結果,問附近之人未聞槍聲,現場亦未尋獲彈頭或彈殼等證物,是被害
人之足踝部是否為槍傷,難謂無疑。原審對上訴人乙○○等有無持兩把手槍及用槍打
傷被害人足踝﹖此關係上訴人四人是否應成立重傷未遂罪之重要證據,原審未進一步
調查或將被害人受傷資料送請有關
機關鑑定是否確為槍擊造成,遽行判決,不僅調查
未盡,且不足用昭折服。上訴人四人
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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