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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另案審理之蕭○福得知被害人王○田係○○○○氏祭祀公業之委員 ,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出售該祭祀公業坐落嘉義市○○○段之土地,而懷有鉅款,萌 歹念,以邀王○田投資「○○○夜總會」為藉口,向王○田索取金錢,遭王○田拒絕 ,而心生不滿,竟萌共同殺人之犯意,指使其外甥即上訴人乙○○殺害王○田,乙○ ○乃邀另上訴人甲○○、及李○徹(現役軍人,已由檢察官移送軍法機關審理)、李 ○同(通緝中)、少年蕭○文(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另案審理中)共謀殺害王 ○田。分配由李○徹、李○同負責提供作案之交通工具,由蕭○文竊取車牌變造後懸 掛於作案用之小客車上,乙○○則負責槍彈。李○徹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雲 林縣水林鄉向不知情之吳○敦借得○○-○○○○號小客車一部。乙○○則教唆少年 黃○瑞(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已判處罪刑確定)與蕭○文行竊車牌,黃○ 瑞、蕭○文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共持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之兇器鐵製扳手二支,前往嘉義市○○里○○○○號旁,竊取柯 美雲所有之○○-○○○○號車牌0面;隨即轉往嘉義市○○路○○○巷巷口,竊取 彭○好所有之○○-○○○○號車牌0面。得手後,攜往嘉義市○○○○○○之○○ ○號乙○○住處,由乙○○、蕭○文、黃○瑞三人共同將該四面(二副)車牌號碼變 造為○○-○○○○號及○○-○○○○號車牌0副(二面為○○-○○○○號,二 面為○○-○○○○號),足生損害於柯美雲、彭○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乙○○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嘉義市○○○○○○號蕭○ 福住處,取得由蕭○福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制式子彈二十八發。諸事俱 備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李○徹、李○同駕駛前開小客車前往嘉義 市○○○○○○號前工寮,與乙○○、甲○○、蕭○文等人會合。乙○○、甲○○等 人乃將變造之二面○○-○○○○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以避人耳目,防止追 查。再由李○徹駕車,乙○○攜帶改造之手槍一支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可供軍用 之子彈二十一發坐於駕駛座旁,甲○○攜帶另一支改造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可供軍用之子彈七發坐在右後座,蕭○文坐在左後座,李○同則坐於後座中間,五人 共同驅車前往王○田住處,由乙○○、甲○○下車實施殺人,其餘三人在外把風, 王○田外出而未獲,乙○○即命李○徹駕車在庄內找尋。同日下午十六時許,乙○○ 發現王○田在嘉義市○○○○○○號對面涼棚內與人聊天,遂叫李○徹停車,與甲○ ○分由涼棚二側進入,李○徹等三人則在車上把風,且仍發動汽車引擎以便接應。乙 ○○進入涼棚內,一言不發,持槍於近距離對準王○田頭部射擊二槍,甲○○亦朝王 ○田頭部射擊二槍。致王○田受有頭頂骨部、頭枕骨左部、左外頸部、右肩胛部各有 一處槍傷,且因腦部槍彈貫通並傷及肺部而當場死亡。乙○○、甲○○見已得逞,即 坐上該接應之小客車逃逸。後,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在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 附近,將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管制編號00000 00000)、子彈六發交給案外人莊○全,至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經台南縣警察局永 康分局查獲莊○全涉嫌殺人未遂案而扣案;復將另一支改造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於 八十二年五月初借予案外人蔡○典,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 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蔡某無故持有槍彈,而扣得該改造具殺傷力手槍一支(管制編 號0000000000)、子彈七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殺 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受蕭○福指使執行殺害被害人王○田之行動,乃邀 集甲○○、李○徹、李○同、蕭○文共謀殺害王○田,分配由李○徹、李○同提供交 通工具,蕭○文竊取車牌,乙○○負責作案所用之槍彈,「謀議」既定,即分頭行事 云云,指乙○○、甲○○二人於行兇之前,曾與李○徹、李○同、蕭○文謀議共同殺 人,及分擔行為。但乙○○於警訊供稱,李○徹、李○同、蕭○文三人於出發前均不 知道欲殺害王○田,甲○○則係伊叫蕭○文去偷竊車牌時,就告訴他要殺王○田(見 警訊卷第五頁背面);甲○○陳稱,行兇當日下午三時許,乙○○在冠天下夜總會工 寮內將手槍交予伊時,才說「走,去找人!」,事先伊不知道要去殺害王○田(見同 上卷第十五頁);李○徹亦謂,事前伊不知道要殺王○田,只知道要去「找人」,該 ○○-○○○○號小客車係友人吳敦租予伊及李○同使用,伊也不知該車會成為殺害 王○田之交通工具(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蕭○文陳稱,伊事前不知道要殺害王○ 田,到現場伊留在車上,聽到槍聲才知道發生槍擊案件(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及 第三十四頁)各云云,渠四人嗣後於偵、審中大致為相同之供述,均未承認有何「事 前謀議」、分擔犯行之舉。乃原判決為前開認定,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自嫌判決不載理由之疏誤。㈡、依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 解剖紀錄所載(見相驗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王○田被射中「六槍」致死,原判 決却認定乙○○、甲○○各對王○田射擊二槍(即共四槍);另乙○○供述,伊於行 兇後將其中手槍一支、「子彈七發」交予莊○全保管(見警訊卷第六頁),莊○全亦 稱,乙○○交給伊一支手槍及「七發子彈」,事後經伊射擊一發(見同上卷第五十三 頁及相驗卷第二一四頁)等語,二人所供情節相符,而原審竟認乙○○交給莊○全手 槍一支、「子彈六發」,均與卷證資料不符。㈢、乙○○於殺害王○田後,將蕭○福 提供使用之槍枝及賸餘之子彈分批交予莊○全、蔡○典(各一枝手槍、七發子彈)保 管,而先後經警查獲扣案。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先後送 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至於子彈係「 改造之子彈」(或稱「土製子彈」),均具殺傷力等語,有鑑驗通知書兩份(第三四 四九三號、第四八五八七號)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惟原判 決事實欄却認定上開子彈為「制式子彈」(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五行)、「可 供軍用子彈」(見同上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三行),顯與上述鑑驗通知書所載不符;且 原判決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述子彈為「可供軍用之子彈」之證據及理由,均屬違誤。 ㈣、王○田被槍擊後,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死亡,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田係「當場死亡」 ,與事實亦有出入,自屬疏失。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可議,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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