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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南雄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雄行)負責人;被告甲○○為其胞妹,並擔任該公司總 務兼出納。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初申報該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前,為使 南雄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教唆甲○○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虛增公司 營業成本,甲○○明知其情,仍故意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計許湄苓實領薪資新 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扣繳憑單申報為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 ,虛報二萬六千二百元;周麗蓉實領薪資十萬九千七百元,扣繳憑單申報為二十六萬 九千七百元,虛報十六萬元;朱振銘實領薪資十三萬元,扣繳憑單申報為十五萬八千 元,虛報二萬八千元;鄭招治實領薪資不滿十二萬元,扣繳憑單申報為十八萬三千元 ,虛報六萬三千元,總計虛列成本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 一條之罪嫌;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 ○、甲○○二人犯罪,爰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有罪之判決,改判知被告二人均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南雄行會計許湄苓證稱,於七十七年間,南雄行實際員工僅十三人 ,所領薪水均月劃撥入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各人帳戶內,但乙○○為逃稅,找來其親 戚多人為人頭,供其虛列薪資支出,製作不實之薪資表、扣繳憑單用以向國稅局申報 ,該等人頭因無實際支付薪水及獎金,所以並未在上述銀行開設帳戶供轉帳發給薪水 云云。另證人許森河、葉進興、徐良坤亦證陳,於七十七年間,南雄行僅有其三人及 蔡隆昌、甲○○、許湄苓、王慧卿、周壹玫、盧志慧、宋洪生、黃則虔、蘇福生, 乙○○共十三名職員而已。即被告甲○○復坦承,當時南雄行祗有前開十三名職員; 母朱陳呅沒有上班,亦有申報薪資,係乙○○要伊申報;真正之員工薪資有劃撥入 華南銀行各人帳戶,至於人頭並未開設銀行帳戶,也未劃撥發給薪資或獎金;係乙○ ○為節稅而指示伊如此做等語(以上供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八二 至一八六頁),核與許湄苓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如果所稱非虛,則僅前述十三人為 南雄行之職員,其餘似為所謂逃稅之人頭,公訴意旨所指周麗蓉、朱振銘、鄭招治等 三人為乙○○之妻或兄、嫂,是否即為許湄苓、甲○○所稱之人頭﹖另卷附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資五字第八○一六○八八○號函檢附資料所示, 該南雄行於七十七年度申報薪資扣繳憑單達二十五人份之多(見同上卷第二百至二百 二十四頁),除前述十三名職員外,其餘十二份記載之所得人(含周麗蓉、朱振銘、 鄭招治三人)既非南雄行員工,何以列報薪資支出﹖南雄行有無實際支付薪資予該十 二人﹖該十二人是否未於華南銀行開設帳戶受領薪資﹖南雄行是否虛列渠等薪資藉以 逃稅﹖此與上述許湄苓、甲○○二人之供詞是否真實有關,原審未深入審究,復未就 上述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敍明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明,自嫌疏誤。㈡、 許湄苓指證,甲○○曾指示南雄行僱用之小妹張美玲製作不實之薪資表(見同上卷第 一八二頁背面);而甲○○亦供承,「人頭」亦有開列薪資扣繳憑單,伊有時叫張美 玲寫的(見同上卷第一八五頁),則南雄行申報之薪資表、薪資扣繳憑單等文書之內 容究竟是否真正,該張美玲似應知情,原審始終未予傳訊查證,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被告乙○○於第一審供認,許湄苓到南雄行任職並未提出印章供總務人員使用 ,所以由公司代為刻一枚許湄苓之印章使用,到離職後並未還給許女云云;另被告甲 ○○亦謂,伊口頭徵求許湄苓同意,才代刻許女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 面、第五十五頁),渠二人供述代刻許湄苓印章之情節符合,且許湄苓亦一再堅指薪 資表上之印文非伊所有之印章,則南雄行似有代刻許湄苓之印章使用,如南雄行蓋用 該印章自行製作七十七年度許湄苓之薪津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不虛,其內 容是否真實,即不能無疑;再者,乙○○所舉證人即南雄行職員蔡隆昌、徐良坤二人 於偵查中卻一致具結證稱,南雄行同仁都有放印章在總務處,但許湄苓是要領薪水時 ,才由其自己拿印章去蓋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何以與前述被 告二人之供詞歧異﹖其故安在﹖如果蔡、徐二人所云不假,則南雄行申報之許湄苓薪 資表似為另行製作,而原審並未根究明白,即依憑蔡、徐二人之證詞認定薪津明細表 上之印文係許湄苓自己蓋印,應屬真正,以採信,並謂上述乙○○、甲○○之供詞 ,尚難為其不利之證明云云,似與論理法則有違。㈣、公訴意旨,指被告等製作不實 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以虛增南雄行之營業成本,持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藉以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係認為被告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併 有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問題,乃原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尚欠允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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