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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上訴人於回房間睡 覺時,看到朱○花、陳○蘭在房間內之床上,即叫她們離開,並未與朱○花同床共眠 ,自不可能姦淫朱女。且上訴人住處房間並沒有門,如有姦淫朱○花,不僅陳○蘭知 情,即睡在客廳之劉○如、吳○玉、張○偉等人亦會知情,原審均未詳細調查,自屬 違誤。㈡原審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且證人陳○蘭於偵審中稱:伊於警訊 中所述親眼目睹上訴人姦淫朱○花,係出於朱○花之授意云云,此情節亦為朱○花自 承,足見朱○花之指訴及陳○蘭於警訊中所述,與事實出入,原審未予審酌,亦屬違 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朱○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趁邀集朱○花、陳 ○蘭等人至其花蓮縣新城鄉○○村○○○○○號住處飲酒,而當夜凌晨(即八十三年 五月十五日)一時許,與朱○花同床共眠之機會,姦淫朱女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朱○花之指訴、證人陳○蘭之證述及上 訴人於原審中之自承,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與朱○花同床共眠之證據,核無 違誤之處。且據被害人朱○花之指訴,上訴人姦淫伊之時係夜深人靜,陳○蘭及在上 開客廳睡覺之劉○如、吳○玉、張○偉等人應已熟睡,未必知悉上訴人有無姦淫朱秋 花,縱原審未傳訊劉○如、吳○玉、張○偉等人調查,亦不影響其對上開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㈠所云,純為事實爭執,或單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誤,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朱○花前後指訴一致,並審酌上訴 人先後於七十八年間及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一月間,姦淫年僅九歲之邱○子、十二 歲之黃○慧及十三歲之劉○如,並曾對未滿十六歲之陳○蘭(000年0月00日生 )表示:如與其發生性關係,願給予金錢或買衣服云云,業據陳○蘭指明,且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係有姦淫幼女之情形,而認上訴人應有姦淫朱○花之犯行。 復說明陳○蘭證稱:伊當時面對牆壁熟睡,未目睹上訴人有無姦淫朱○花云云,並未 證明上訴人確無上開犯行,核無認定事實有誤及採證違法之情形。另陳○蘭於第一審 審理時雖稱:伊於警訊中稱目睹上訴人姦淫朱○花云云,係朱○花授意的,但原判決 並未以陳○蘭於警訊中之所述為認定上訴人姦淫朱○花之證據,是縱陳○蘭於第一審 審理時曾為上開證稱,亦非上訴人有利之依據。上訴意旨㈡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採證違法,亦非法之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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