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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讚雄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方啟鈞(綽號阿德)共謀強劫財物而尋 覓犯罪對象,因方啟鈞與張憲全(已判決確定)相識,張曾從事代書業務,辦理地下 錢莊貸款,知金主即被害人陳震鑾頗有積蓄,方啟鈞從而得知,二人竟與上訴人、「 阿興」、「小金」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謀劫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方啟鈞夥同上訴人、「阿興」、「小 金」在台北市○○○路御花園餐廳見面,由張憲全說明陳震鑾之錢財狀況及其住宅周 圍環境,俾便佈置進行強劫。主意既定,翌(二十二)日又由方啟鈞約張憲全在台北 市○○路○段國際學舍(現已拆除,七號公園旁)附近見面,即與上訴人、「阿興 」、「小金」等人驅車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某山上公墓,共謀強劫之方式步驟,上訴人 以陳震鑾與張憲全熟識,提議必須置陳震鑾於死,以免日後敗露。同日下午四時四十 分許,一夥五人即預定計劃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陳震鑾 住宅,由陳震鑾熟識之張憲全按門鈴,騙取陳震鑾開門,進入陳宅後,由張憲全介紹 上訴人等與陳震鑾認識後,張憲全旋即藉故先行離去,上訴人等隨即依計綑綁陳震鑾 至臥房,開始搜尋財物,惟因陳震鑾錢財均存放銀行或貸款他人而無所獲,上訴人等 予毆打,由「阿興」持屋內之水果刀猛刺陳震鑾左、右小腿,上訴人則故意燒燬房 、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俾使陳震鑾交出財物。張憲全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再行返回 陳宅,在客廳上觀看搜尋財物及強暴脅迫陳震鑾交付財物之結果。陳震鑾因不上訴 人等人之綑綁、刺戮,以致不能抗拒,而交出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 0-00-000000)一張,並在脅迫下告知提款密碼。渠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上訴人持該提款卡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四十八分及四十九分許,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接續冒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 ,共八萬元後返回陳宅。又共同逼令陳震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並劫取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張(付款人、號碼、票載日及金額均不詳),乙種 存款簿一本及陳震鑾名義之印章一顆。上訴人等五人見別無錢財可得,即依事先計劃 殺害陳震鑾滅口,由「阿興」取下電話線交由方啟鈞等人綑綁陳震鑾上身,再將其臉 部朝下強壓於床上,陳震鑾受重創及壓制顏面偏右側、鼻頭壓歪、左側顏面局部浮腫 、舌微吐、上下口唇內膜壓挫形成瘀血斑,左側膝關節(外側)下四公分處有一‧五 ×○‧四×九‧五公分銳器刺傷、左腳內側中有一‧○×○‧二×○‧五公分銳器刺 傷、右膝關節下方有一‧○×○‧二及一‧三×○‧三×七‧○及○‧九×○‧二× ○‧五公分銳器刺傷、右足背中部有一‧○×○‧二公分銳器刺傷,當場窒息死亡。 上訴人等五人即駕車揚長而去,至台北市金帥賓舘十一樓分贓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 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係以共犯方啟鈞、張憲全於 警訊時之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但方、張二人前後所供,並 不一致。尤方啟鈞既稱與上訴人是從小相識長大的同鄉朋友云云(偵字第二九六號卷 第三頁),惟所稱:「志成就是甲○○……其母黃雪娥……妹黃瓊霞……」(同前卷 第三頁反面),則與卷附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之母為「黃美雲」(同前卷第廿四頁) ,及上訴人所稱伊有二個妹妹,一名「黃卿霞」(台語音與黃瓊霞同)、一名「黃素 卿」,並無「黃瓊霞」云云(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八一頁反面),不相符合,實情究何 ﹖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亦未進一步就其他證據查明方、張二人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僅以「方啟鈞既是與被告(上訴人)從小認識,應不會指認錯誤。張憲全既稱 與被告並無恩怨,應不致誣攀」云云(原判決理由三-),遽採其二人之自白為上 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唯一判決基礎,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參 與本件犯行。據其辯稱:七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及廿二日,伊均在嘉義縣朴子市「上海 灘卡拉OK店」上班云云,並舉證人陳麗珠、許瑞典為證,陳、許二人亦分別到庭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五十四頁、更㈠卷第八十七頁)。雖陳麗珠 於時隔十月有餘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經原審再度傳喚到庭,問:「七十八年三月廿一 日晚上,他(上訴人)有無在該店(上海灘卡拉OK店)工作﹖」時,據答稱:「時 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了,他很少請假,上班正常」等語(更㈠卷第五十五頁),但與 其上開供述並無矛盾。矧據許瑞典供稱:上訴人在職期間均領全勤津貼,上訴人之底 薪二萬元,另加全勤津貼、交際費及職務加給,共約三萬元(更㈠卷第八十七頁反面 、第八十八頁),與陳麗珠所稱:上訴人在上海灘卡拉OK店任經理,底薪二萬元, 另外有交際費五千元、全勤獎三千元及經理津貼二千元共三萬元。要天天上班才能領 全勤獎(更㈠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等語相符合。且原審如認陳、許 二人之證言尚有可疑,亦非不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明七十八年間上訴人申報所得稅之 資料,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詳予查明,率因「上海灘卡拉OK店已轉讓他人」( 上重訴字卷第五十五頁),員工打卡及薪資資料已散失(同前卷第五十四頁),而以 「陳麗珠前、後所供不合」,「被告上班既有打卡,而打卡資料已不存在,許某雖稱 被告領全勤,惟並無被告領全勤之薪資證明,且時隔多年,證人許瑞典並未審閱甲○ ○之上班資料(陳某自承打卡資料已不存在),何以能知被告七十八年三月廿一日被 告有上班」云云(原判決理由三-㈥、三-㈨),認陳麗珠之證言「難採為被告不在 場之證明」,許瑞典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亦嫌速斷。㈢依卷內資料,方啟鈞 、張憲全二人似係供稱:伊等於強劫得手後,係至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之金 帥賓館十一樓分贓云云,但經原審調查結果,該路口附近除台北市○○○路○○○號 十一、十二樓有「金爺賓館」外,並無金帥賓館,金帥賓館係在台北市○○街○○○ 號七樓(更㈠卷第四十五頁、第一一一頁,按卷內並無方、張二人之全部供述筆錄, 但原審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詢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某大樓十一樓有無 金帥賓館,見更㈠卷第四十四頁),倘屬無訛,則方、張二人於強劫得手後,究至金 帥或金爺賓館分贓,即非無疑,如為前者(設昆明街一四二號七樓),則原判決事實 欄有關「甲○○等五人即駕車揚長而去,至台北市金帥賓館十一樓分贓」等情之記載 ,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如屬後者,則原判決對該賓館經理黃添財所稱,查遍電腦 及所有資料,均無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廿一日(應係廿二日之誤)曾至該賓館住宿 之任何資料之證言,率以「證人所經營之賓館既是金爺賓館,而非金帥賓館」,認「 金爺賓館無甲○○之住宿資料,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即有未當。㈣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事前參與謀議,並以陳震鑾與張憲全熟識,提議必須置陳震鑾於死 ,以免日後敗露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殺害陳震鑾係由上訴人提議之認定理由及依 據,又難謂無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案關重典 ,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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