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三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妻魏碧霞與其家人相處不睦,時相爭吵,於民國(
以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
嗣於八十年四月間再行結婚,然因不滿魏女處
事態度不佳,竟萌殺意,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交代一百五十萬
元與魏碧霞,囑其等候林青蓉前來拿取後,携帶女兒詹雅筑、詹雅晴外出,製造不在
場之證明,於當晚八時許,開車折返並潛回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
取桌上之煙灰缸一只,猛擊魏碧霞後頭部二下,使其昏迷,再拖至臥室,持水果刀一
把刺魏碧霞右下腹部、左上胸部、右上胸部各一刀,復刺向魏女右頸部一刀,兇刀留
於喉部,致魏女傷及心臟、肝藏,內出血休克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必有其動機或原因,預謀犯罪者尤然,殺害配偶之重大逆倫案件更為顯
然。本件原判決謂被害人與上訴人之家人不睦,時相爭吵,
乃協議離婚後再行結婚,
上訴人不滿其處事態度不佳而萌殺意云云。其認定之
犯罪動機過於單純,似違
經驗法
則。又上訴人究係當晚臨時起意抑事先慎密計劃後俟機下手﹖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
認定,已有未合,且依其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復謂上訴人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以掩
飾其罪行,為預謀犯罪,亦嫌疏略。再被害人於案發前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投保五十
萬元、七百萬元、六十萬元,同年九月三日投保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
三日投保一千五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保一百萬元,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前後
,投保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七百萬元、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
(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七十六號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上訴人亦
自承被害人共投
保二千二百十萬元(同上卷第九十頁,事實上不止此數額),上訴人部分投保將近一
千五百萬元,每月應繳保險費十萬餘元,另須支付房屋貸款利息五萬元,借用其弟名
義貸款之利息三萬元,但其每月收入為十三萬至十四萬元(同上卷第九十頁、第一○
五頁背面),加上生活費之支出,顯然入不敷出。其於案發前,以被害人名義,分向
新光、國泰等保險公司投鉅額保險,動機非無可疑。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圖得被害
人之鉅額保險金而謀殺被害人,能否謂為無據﹖原判決遽謂上訴人並非圖領保險金而
殺害被害人,不無速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當晚七時許,以電話邀約曾月香
等人,欲至曾月香之台北市○○街○○○巷○號住處打牌,經曾月香應允,並告以將
外出用餐,「約九時許」方返回云云。惟查曾月香、曾錦州供稱,上訴人邀約打牌時
,曾月香告以正要外出用餐,約一小時後回來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
十一頁)。如果
無訛,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為保障
人權,任何人均得隨時聘請律師,以保護其權益,尤其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為然。本件案發後,警方未正式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前,已
訊問其二次,上訴人乃於案
發第七日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聘請律師顧季雲,此乃其基本人權之行使,殊無不
當可言,原判決竟以當時上訴人尚非嫌疑人,自無聘請律師之必要,其聘請律師顯係
畏罪情虛,資為論罪
心證之一,顯係採證違法。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帶二女在
附近繞行後,見二女入睡,開車折返林森路,停車於溝旁垃圾車邊,潛回住處,以鑰
匙自前門開門進入云云,又謂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後,將床頭櫃上之一百五十萬元取藏
於廚房電鍋紙盒箱內云云,對於認定上訴人係自行以鑰匙自前門開門潛入及該一百五
十萬元係上訴人取藏於電鍋紙盒箱內,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