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以共同為台灣省第十二屆縣市長選舉,台
中縣縣長候選人廖了以買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甲○○持信封上記載台灣省第十二屆縣市長選舉人姓名、
住址及
按住址之選舉人數,以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計算之裝有現金信封三十
二個,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與上訴人乙○○會合,二人同往台中縣大
里市○○路○段二二一之二號,將裝有九百元之信封一個置於該戶之桌上,以交予該
戶內有投票權之劉瑞宏、陳秀琴及劉黃煙桃三人,並約其三人於該次選舉時,投票圈
選廖了以。
嗣上訴人甲○○、乙○○二人完成上開交付賄賂行為後,即為鄭合錢、許
進益、何武雄、范楊發、林培基、曾宗用等人發現,而於上訴人甲○○、乙○○二人
欲離去時,以
現行犯上前將上訴人甲○○、乙○○
逮捕,並在上訴人甲○○身上發現
如附表所示之信封三十一個。並隨即將上訴人甲○○、乙○○二人以自用小客車載往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等情,因認上訴人等有賄選
犯行,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賄選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
科刑之判決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或缺少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即屬理由不備。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在甲○○身上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信
封三十一個」,其主文中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之記載,然查原判決並無
附表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等交付賄款之際,
劉瑞宏等是否已經同意而加以收受﹖若上訴人等僅將賄款置於桌上,劉某等人尚未允
諾,上訴人等之行為,能否謂已交付﹖又上訴人乙○○為里幹事,是否在其轄區內賄
選,有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
適用﹖原審未予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亦有調查職責
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