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證人即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孫文聰、查獲本案之警員陳俊鵬等之
證言,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
辯解及刑求之主張,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爭辯,主張其係與孫文聰合資購買及警訊之自白係刑求所致等語。係就原判決已
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
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