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三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所為與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呂
金龍、王明和所供情節相互一致之
自白,
參酌被害人張聰志之指證及
扣案玩具手槍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