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累犯罪刑。係
依憑上訴人供認之肇事情節,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等相關
證據資料,資以判斷上訴人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主張其於肇事後,曾託人報案
自首云云,並非可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
。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