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訴人 唐建豐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交自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
件被告等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在台灣省台中縣。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提起本件自訴,自非合法,為其論斷之憑據。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專就與判決主旨無關
之實體問題(即被告等如何應成立
重傷害罪),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