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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八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參酌告訴人張國良等人之指證、卷附由上訴人等二人 親自書寫之互助會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乙○否認參與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 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斤斤爭辯,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之事 實上爭執,顯難據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人等於原審審判期日 ,對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冒標及被害會員名單,均表示無意見,復陳明無其他事證 請求調查,有原審卷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本院後始空言指 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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