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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告訴人楊 育哲之指證,參酌卷附偽造之匯票及LLOYD 銀行之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而為論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上開匯票係其以 J.macfarlane P. Julian 之英文名所簽發,並非偽造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 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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