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
告訴人楊
育哲之指證,
參酌卷附偽造之匯票及LLOYD 銀行之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而為論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上開匯票係其以 J.macfarlane
P. Julian 之英文名所簽發,並非偽造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
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