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携帶
兇器竊盜,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謝萬春於
偵查中互核一致
之
自白,
參酌被害人李隆星之指證,
扣案行竊工具鋤頭、鐮刀及卷附相關證物,而為
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犯罪
故意之辯解,為
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扣案之鋤頭、鐮
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上訴人携之行竊,
應成立携帶兇器
竊盜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或
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
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