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右
上訴人因被告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略以:
科刑判決應將量刑所依據之情狀,在判決理由中明確
具體表達,以免法官之科刑斟酌權衡有隱諱不明或虛偽扭曲之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
理由僅抽象記載:「……爰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其公權貳年,以資
懲儆……」云云。其僅為
法
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本件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
適當,
自屬無從據以斷定,其判決理由自有未備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
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基於如何之動機向警員行賄﹖行賄之手法
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如何﹖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
褫奪公權二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刑事判決,
迄未採為
判例,上訴意旨認該項判決,係本院判例,尚
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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