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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判決應將量刑所依據之情狀,在判決理由中明確 具體表達,以免法官之科刑斟酌權衡有隱諱不明或虛偽扭曲之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 理由僅抽象記載:「……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其公權貳年,以資懲儆……」云云。其僅為法 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本件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當, 自屬無從據以斷定,其判決理由自有未備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 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基於如何之動機向警員行賄﹖行賄之手法 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如何﹖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褫奪公權二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刑事判決,未採為判例,上訴意旨認該項判決,係本院判例,尚 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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