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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建築家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家公司)之經理,乙○○則為該公司之職員,專門負責該公 司之代書業務。緣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 ,甲○○代表建築家公司與藍根樹之代理人,即藍根樹之岳父楊瑞益簽訂委任銷售契 約書,由建築家公司代為銷售藍根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千二百零一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巷○○號 一樓及地下室房地(此房地係楊瑞益所有,信託登記於藍根樹名下),委任之底價 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萬元,楊瑞益先付給十萬元之服務費用(仲介之佣金) ,另又約定如售價超過底價,超過部分亦做為仲介之佣金,如售價恰為二千一百萬元 ,楊瑞益除已付之十萬元外不另給付佣金,銷售期限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楊瑞 益並將藍根樹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甲○○,因屆期未能售出, 楊瑞益與甲○○另以口頭約定,底價改為二千零四十萬元,其餘條件不變,同年二 月二十四日,甲○○將上揭房地以二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款(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五百萬 元),出售與王祥明、黃增賢,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五十萬元,其餘之二千 萬元,則由黃增賢承受該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按楊瑞益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市士 林農會借款二千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予該農會),以為給付,乙 ○○且為該契約之見證人。甲○○為貪圖楊瑞益已付之佣金十萬元,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矇蔽楊瑞益真正出售之價款,甲○○與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 另乙○○基於幫助甲○○詐欺之犯意,由甲○○命乙○○以郭智琳(為該公司業已離 職之員工)名義為買受人,偽造郭智琳之署押一枚,由甲○○盜用郭智琳留在該公司 之印章,據以偽造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記載出售之價款 為二千零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四百萬元),並同時盜用前述之郭智琳印章, 偽造郭智琳名義之同意書,表示該不動產自產權移轉日起,銀行(士林農會)貸款之 利息及本金由郭智琳負擔。由甲○○持以行使,將契約書及同意書交與楊瑞益,使楊 瑞益陷於錯誤,同意其自價款中扣除代售之佣金十萬元(即甲○○交付四十萬元,扣 除楊瑞益已給付之十萬元,楊瑞益實際只得到三十萬元),致生損害於藍根樹、楊瑞 益及郭智琳。因真正買主黃增賢、王祥明未按約定給付利息予士林農會,士林農會 向楊瑞益催討債務,始經楊瑞益及藍根樹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與詐欺罪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論處上訴人乙○○與幫助詐欺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共 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代表建築家公司與藍根樹之代理人楊瑞益簽 訂委任銷售契約書,由建築家公司代為銷售藍根樹所有本件房地,楊瑞益於訂約時即 先付十萬元之服務費用(即仲介之佣金)等情,則楊瑞益所付之十萬元服務費,其受 益人應係建築家公司,而非上訴人甲○○,乃原判決竟又謂上訴人甲○○為貪圖楊瑞 益所付之該十萬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矇蔽楊瑞益真正出售之價款,其前後 所載不無矛盾,究竟該十萬元服務費係建築家公司所得,抑或上訴人甲○○所得﹖原 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並予明確記載,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另記載上訴人甲○○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交與楊瑞益,使 楊瑞益陷於錯誤,同意自價款中扣除代售之佣金十萬元等情,理由三復說明上訴人甲 ○○隱瞞已以二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黃增賢之事實,以偽造郭智琳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交付與楊瑞益,價金則訂為二千零四十萬元,致楊瑞益陷於錯誤,以為售出 之價格即為二千零四十萬元,須依約給付十萬元之佣金,即已給付之十萬元不能要求 返還,如楊瑞益知悉售價為二千零五十萬元,則超過底價之十萬元即為佣金,楊瑞益 毋庸再給付佣金,先前給付之十萬元即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楊瑞益係於簽訂房屋委任 銷售契約書時,即已給付該十萬元,苟嗣後上訴人甲○○於施用詐術時,所得者為免 返還該十萬元之利益,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理由五竟認定上訴人甲○○、乙○○此部分應分別成 立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則之用亦有不當。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 難以幫助犯論。查上訴人乙○○始終辯稱,其係建築家公司之代書,負責代書業務, 郭智琳該份買賣契約書係公司交辦的等語,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乙○○係基於 幫助甲○○詐欺之犯意,而參與偽造郭智琳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理由內並未 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乙○○明知甲○○欲行詐欺而仍予幫助之論據,且甲○○於偵查中 已供稱:「乙○○只辦代書業務,其他均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此項 有利上訴人乙○○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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