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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所持有關涉 二次竊案之盜贓(放影機及他人皮夾),均係伊在外撿拾而得;另次竊盜未遂當場被 捕,則係事主謝火土設計陷害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 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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