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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徐 麗華原有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曾經使用徐麗華之支票,於徐麗華出國至日本時, 因需要支票週轉,而徐麗華放置支票之抽屜未上鎖,上訴人自行取用支票填寫,並 拿取印章加蓋於支票上,是該支票上之印文及其印章均非偽造;原審就此事實之存否 ,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徐麗華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即遽為判決,其判決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 形。惟經查閱原審卷,上訴人並未聲請證人徐麗華對質(僅在第一審具狀請求傳訊 而已),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終結前,曾訊問上訴人尚有何待查之證 據,上訴人回稱「沒有」,是前開所謂請求對質而未蒙調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難認其上訴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況查證人在偵 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徐麗華已在第一審中具結作證,其陳述非 不明確,此觀原判決理由即明。至有無命該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乃法院依職權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未命對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 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及其用印均屬偽造,既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證可考,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 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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