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徐
麗華原有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曾經使用徐麗華之支票,
嗣於徐麗華出國至日本時,
因需要支票週轉,而徐麗華放置支票之抽屜未上鎖,上訴人
乃自行取用支票填寫,並
拿取印章加蓋於支票上,是該支票上之印文及其印章均非偽造;原審就此事實之存否
,未依上訴人之請求
傳喚徐麗華到庭與上訴人
對質,即遽為判決,其判決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
形。惟經查閱原審卷,上訴人並未
聲請與
證人徐麗華對質(僅在第一審具狀請求傳訊
而已),且原審
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終結前,曾
訊問上訴人尚有何待查之證
據,上訴人回稱「沒有」,是前開所謂請求對質而未蒙調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難認其上訴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況查證人在
偵
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徐麗華已在第一審中
具結作證,其陳述非
不明確,此觀原判決理由即明。至有無命該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乃法院
依職權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未命對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
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及其用印均屬偽造,既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證
可考,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
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