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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 無剝奪潘英坤行動自由,而係潘英坤自願上車等語,及潘英坤後同一之供述,認係 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按上訴人夥同張明德強拉 潘英坤上車後予以挾持,在台中市區繞行並住進旅社加以看守,使不得脫身,卒至潘 母依其指示交款贖人時,始被埋伏之警員逮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明 白論斷及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於不顧,專憑己見斷章取義,謂上訴人之行為未引起 旁人注目、報警即非「強拉」;被害人既稱被「找着」,即係非強迫行為云云,任意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均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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