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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是否明知所轉讓之安非他命為禁藥,並未詳論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其 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 敍明安非他命屬禁藥,為眾所週知,此當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等語。且查上訴人係私下 向不詳姓名但知其綽號為「漢忠」者,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昂貴價格購得安非他 命,復在第一審自承安非他命「來源不容易」等詞,原判決已有說明。況原審審訊時 ,上訴人就其是否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一節,並無異詞(見原審卷二十九頁筆錄), 原審本此前提,而為上開論斷,雖文字稍涉簡略,殊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上 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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