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是否明知所轉讓之安非他命為禁藥,並未詳論所憑之
證據,自屬理由不備,其
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
敍明安非他命屬禁藥,為眾所週知,此當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等語。且查上訴人係私下
向不詳姓名但知其綽號為「漢忠」者,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昂貴價格購得安非他
命,復在第一審
自承安非他命「來源不容易」等詞,原判決已有說明。況原審審訊時
,上訴人就其是否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
一節,並無異詞(見原審卷二十九頁筆錄),
原審本此前提,而為上開論斷,雖文字稍涉簡略,殊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上
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