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累犯
)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其援用之證據,即道路交通行車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上之刮地痕)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於
肇事時顯跨線行駛無誤,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
此認定。原審憑此判斷上訴人跨線行車肇事,殊無所謂認定跨線行車不憑證據情事。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